跨境犯罪的属人管辖原则:国籍如何决定管辖权
第10讲讲的属地管辖,连接点是「地」——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土。但有一类情形它管不到:本国公民跑到境外去犯罪,行为和结果都不在本国领土,属地原则伸不出手。难道本国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并非如此。这时另一个连接点登场了——「人」。无论犯罪发生在地球哪个角落,只要牵涉本国国民(作为犯罪人或被害人),本国就可能据此主张管辖。这就是属人管辖原则。本讲讲清它的两种形态、与属地的分工、常见的限制条件,以及它在跨境追逃中扮演的关键角色。
一一个属地管不到的情形
设想这样一桩案件:A 国公民张某前往 B 国,在 B 国境内实施了一桩职务侵占——行为在 B 国,被害的公司也在 B 国,赃款留在 B 国。从属地原则看,这桩犯罪与 A 国的「领土」毫无牵连:行为不在 A 国,结果也不在 A 国。按上一讲的逻辑,A 国凭属地原则一点也使不上劲。
可张某是 A 国公民。A 国会甘心把这桩案子完全交给 B 国吗?多数国家不会——它们认为,本国公民无论走到哪里,都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本国对其境外的犯罪保有追究的权力。这种「人走到哪、管辖跟到哪」的逻辑,正是属人管辖的出发点。
属地管辖问「这事发生在哪块地」,属人管辖问「这事牵涉的是哪国人」。当犯罪逃出了领土的边界,国籍这根线,仍能把案子牵回本国。
那么,属人管辖具体是怎么运作的?
二属人管辖:以「人」为连接点
属人管辖原则的内核是:一国基于人员的国籍,对与本国国民相关的犯罪主张管辖,即便犯罪发生在境外。它的连接点不是犯罪发生的地点,而是犯罪所牵涉之人的国籍。其正当性在于:国籍意味着个人与国家之间一种持续的法律纽带,国家有权要求本国公民遵守本国法律,也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受侵害。
根据「以谁的国籍为连接」,属人管辖分为两种形态,方向恰好相反:
本国国民在境外犯罪,本国可主张管辖。着眼于「我的国民在外面做了坏事」,本国有权追究。这是属人管辖最主要、最常见的形态。
本国国民在境外受害,本国可主张管辖。着眼于「我的国民在外面受了害」,本国有权为其伸张。适用上通常更受限、更谨慎。
两者的差别值得细品:积极属人针对的是「本国人当了加害者」,各国普遍接受,因为追究本国公民的境外犯罪争议较小;消极属人针对的是「本国人成了受害者」,因为它实际上是在管辖一桩可能完全由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犯罪,更容易触碰他国主权,故各国适用时往往附加更严格的条件,或仅限于特定严重罪行。开篇张某案,正是积极属人的典型——A 国凭犯罪人(张某)的国籍主张管辖。
三常见的限制条件
属人管辖虽把案子拉回本国,但它并非毫无门槛。一国主张属人管辖,通常要受若干限制——这些限制既是对他国主权的尊重,也是为了避免管辖权的过度扩张。
- 双重犯罪要求:许多国家要求,该行为在犯罪地国(行为发生的境外国家)也构成犯罪,本国才主张属人管辖,以免追究在当地合法的行为。
- 罪行严重性门槛:部分国家仅对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境外犯罪行使属人管辖,轻微犯罪不予追究。消极属人尤其如此。
- 避免重复追诉:若犯罪人已在犯罪地国就同一行为受过审判,本国可能基于「一事不再理」不再追究(呼应第7讲)。
- 执行的属地局限:本国虽有属人管辖权,但人若在境外,仍无法越境抓捕,须借助引渡等协助——这是执行管辖权属地限制的再次体现。
这里要特别留意「双重犯罪」这个限制——它和第7讲引渡中的双重犯罪是同一个逻辑:本国不应动用刑罚权去追究一桩在行为地根本不算犯罪的行为。它把属人管辖的触角,约束在「两国都认为是犯罪」的范围内。
四属人与属地:竞合还是互补
属人管辖很少单独出现,它常常与属地管辖交织。回到开篇:张某(A 国人)在 B 国犯罪,B 国凭属地原则有管辖权,A 国凭积极属人原则也有管辖权——同一桩案件,两个连接点、两个国家。这又是一种竞合,只不过这次竞合发生在「属地」与「属人」之间。
但属人与属地的关系,未必总是「争夺」,更多时候是「互补」:
当本国公民境外犯罪、而犯罪地国不愿或无力追究时,属人管辖让本国得以「接手」,避免犯罪逃脱追责。
奉行本国国民不引渡的国家,常以属人管辖为基础,对拒绝引渡的本国公民「或起诉或引渡」,由本国自行追诉。
属地国与属人国同时主张管辖,需通过协商或冲突解决机制确定主追诉方,另一方以协助配合。
本国公民外逃后,属人管辖为本国请求引渡、开展追逃提供了管辖权基础——「我有权审,故请你交人」。
其中第二点尤其重要:第7讲讲过「本国国民不引渡」时,被请求国会以「或起诉或引渡」替代移交。而它之所以能「起诉」,靠的正是属人管辖——若没有对本国公民境外行为的管辖权,它连追诉的立场都没有。属人管辖,因此是「不引渡本国国民」制度得以成立的法理支点。
五属人管辖在跨境追逃中的作用
对本系列关注的跨境追逃追赃而言,属人管辖有着特殊分量。外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本国公民——他们在本国(或境外)犯罪后潜逃出境。本国要把他们追回受审,第一步就是确立自己「有权审这桩案」,而属人管辖(连同属地管辖)正是这个立场的来源。
有了管辖权这个基础,本国才能名正言顺地向藏匿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在无法引渡时推动其他追责方式。可以说,管辖权是追逃的「入场券」:没有它,连请求他国协助的资格都不具备。这也再次印证第9讲的判断——管辖先于协助,是整个跨境程序的起点。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一道,共同构成了追逃追赃的管辖权根基,后续第三模块讲国际追赃时,还会反复回到这个起点。
六更多案例:属人管辖的不同情形
以下案例聚焦属人连接点,均为说明制度而作的典型化情景,并非特定真实案件。
案例一 · 积极属人:本国公民境外犯罪
A 国公民在 B 国实施了一桩犯罪,行为与结果均在 B 国。A 国凭积极属人原则主张管辖——本国公民在境外犯了罪,本国有权追究。这正是开篇张某案的写照。当然,A 国通常还需满足该行为在 B 国也构成犯罪(双重犯罪)等条件,且因犯罪人身在境外,实际追究仍可能依赖引渡或 B 国的配合。
积极属人的逻辑朴素得近乎本能:我的国民在外面做了坏事,我不能装作不知道。国籍既是一种身份,也是一份管辖的责任。
案例二 · 消极属人:本国国民在境外受害
A 国公民在 B 国境内被一名 C 国人侵害。行为人、行为地都与 A 国无属地、属人(积极)上的连接,唯一的连接点是被害人的 A 国国籍。A 国据消极属人原则主张管辖。但因消极属人更易触碰他国主权,A 国的主张往往受更严格条件约束(如限于严重犯罪、需相关国家配合),适用上比积极属人审慎得多。
案例三 · 双重犯罪限制:境外合法行为不予追究
A 国公民在 B 国实施了某种行为,该行为在 A 国构成犯罪,但在行为地 B 国并不违法。由于 A 国对属人管辖设有双重犯罪要求,而该行为在犯罪地不构成犯罪,A 国据此不主张属人管辖。这个案例显示了双重犯罪限制如何为属人管辖「划界」——它防止本国把刑罚权伸向在当地完全合法的行为。
案例四 · 或起诉或引渡:属人管辖支撑不引渡
A 国请求 B 国引渡一名在 A 国犯罪后潜逃的嫌疑人,但该嫌疑人是 B 国公民,B 国奉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B 国虽拒绝移交,却凭对本国公民的属人管辖权,由本国司法机关对其境外(在 A 国)的行为展开追诉。这个案例把属人管辖与第7讲「或起诉或引渡」的关系讲透——属人管辖正是 B 国能够「起诉」的法理基础。
案例五 · 追逃立场:属人管辖作为引渡请求的基础
一名 A 国公民涉嫌职务犯罪后外逃至 B 国。A 国要请求 B 国引渡,前提是 A 国对这桩案件有管辖权。即便部分行为发生在境外,A 国仍可凭对本国公民的属人管辖(及可能的属地管辖)确立立场,进而正式提出引渡请求。这印证了第五节的要点:属人管辖是追逃的「入场券」,没有它,引渡请求便无从谈起。
七小结:国籍这根线
回到那桩属地管不到的张某案:是「国籍」这根线,把一桩完全发生在境外的犯罪,重新牵回了本国的管辖范围。属人管辖的全部要义就在于此——它以人与国家之间持续的法律纽带为连接,让管辖权得以跨越领土的边界。它既追究在外的本国加害者(积极属人),也保护在外的本国受害者(消极属人),并为「本国国民不引渡」和跨境追逃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管辖立场。
属地以「地」为连接,属人以「人」为连接。但还有两类犯罪,连接点既不是普通的地,也不是普通的人——它们危及的是一国的根本利益,或冒犯的是整个国际社会。针对它们的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正是下一讲第12讲的主题。
领土会划出边界,国籍却不会。无论本国公民走到世界的哪个角落,那根叫作「国籍」的线,始终把他与本国的法律、本国的管辖,悄悄连在一起。—— 本讲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