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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报案人到污染环境罪被追诉者:王某东案如何在指定管辖后获法定不起诉

2026年07月21日
从报案人到污染环境罪被追诉者:王某东案如何在指定管辖后获法定不起诉|洗冤无罪案例

和颐洗冤实录 · 最新无罪案例 No.15 · 2025-2026

从报案人到污染环境罪被追诉者:
王某东案如何在指定管辖后获法定不起诉

买到一车不合格"烧火油",两次销售均被退货。卖家拒绝退款,还将买家拉黑。王某东一气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开了上游非法炼制废油的案件——但两年后,作为报案人和购货人的他,也被列为污染环境罪犯罪嫌疑人。

导读

购买上游非法炼制的产品,是否就等于参与污染环境犯罪?买到一批无法正常使用、无法退货的"烧火油",暂时存放在油罐中,又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是王某东案最核心的争议。

王某东在山东淄博从事燃料油贸易。2021年11月,他通过网络联系到一名河北卖家。对方声称有高热值"烧火油"出售,可以现场查看货物。王某东从山东驾车前往河北承德,查看样品后认为货物质量尚可,支付约5.5万元,购买了一车约32吨的"烧火油"。

这批货物随后被运往江西南昌和湖南湘潭的工地销售,但两次销售均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第二次退货后,王某东联系河北卖家要求退货、退款,对方不仅拒绝,还将其联系方式拉黑。王某东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警方调查发现,出售该批"烧火油"的孙某某等人,涉嫌利用废油非法炼制燃料油。王某东最初以报案人、证人身份配合调查,后来却被侦查机关认定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参与者。2023年5月31日,他被公安机关控制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随后被以涉嫌污染环境罪与其他人员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一场因购买到不合格产品而引发的报案,就此转化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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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律师

核心结论

王某东案的关键,不是上游人员是否存在非法炼制废油行为,也不是他客观上是否购买过相关产品,而是:他购买时是否明知货物来源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否与上游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是否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等污染环境行为。

购买来源违法的产品,不等于当然参与上游污染环境犯罪;持有、暂存疑似危险废物,也不能脱离行为目的、主观明知和实际处置方式,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同时须说明:污染环境罪并不是只有造成严重生态损害后果才可能成立。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出现可见的污染损害,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本案获得不起诉的基础,不能简单概括为"因为没有造成实际污染,所以不构成犯罪"。

更准确的结论是: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王某东只是购买了他人炼制的"烧火油",并未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因而不存在污染环境犯罪事实。这是一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的法定不起诉案件,实务中也常称"绝对不起诉"。

第一节

一车"烧火油":从网络交易到两次退货

王某东在山东淄博经营一家化工贸易企业,主要从事燃料油等产品的贸易。2021年11月,他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一名河北卖家。对方称有高热值"烧火油"出售,并向王某东提供了看货地点。王某东来到河北承德后,对方提供了货物样品。

根据承办律师案件材料,王某东查看样品后认为产品质量尚可,随后商定购买一车货物,并支付约5.5万元货款。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王某东购买了约32吨"烧火油",准备对外销售。

王某东先将该批货物运往江西南昌的工地,但对方认为产品不符合使用要求,拒绝接收;此后又联系湖南湘潭的工地尝试再次销售,仍因质量问题被退回。两次销售失败后,王某东将该批货物暂存在油罐车及后续购置的罐体中,并联系河北卖家要求退货。卖家拒绝退货、退款,并将王某东拉黑。

对王某东而言,这原本是一笔失败的商品交易:他支付了货款、购入的产品无法使用、两次转售均被退回、上游卖家拒绝承担责任、大量液体货物又无法随意处置。在多次联系未果后,他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正是这次报案,使隐藏在货物背后的非法废油加工问题进入警方视线。

第二节

报案之后:购货人为什么成了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王某东购买的"烧火油",与河北承德孙某某等人非法加工废油的案件有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孙某某等人在当地租用场地,收购并处置废机油、轧制油等危险废物,将其加工为所谓"烧火油",并认为相关人员已经形成一条包括提供场地、出资、卸货、运输、加工和销售在内的犯罪链条。

在这套指控体系中,王某东被放在了下游购买、销售环节。起诉意见书对他的核心指控是:2021年11月,王某东明知孙某某非法生产"烧火油",仍从其处购买,用于个人获利。公安机关据此认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使案件发生了根本变化。王某东原本认为自己是购买到不合格商品的受害者,也是揭发上游非法炼油活动的报案人;侦查机关却认为,他并非单纯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而是明知货物来源违法,仍进入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和销售链条,通过购买、转售获取利益。

双方争议由此集中到两个问题:第一,王某东购买时究竟知道什么?第二,他的购买、销售和后续存放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所处罚的行为?

第三节

公安机关的指控逻辑:购买即参与污染犯罪链条

公安机关的指控大致可以分为四个环节。

指 控 结 构 · 四 个 环 节
环 01
上游人员非法加工危险废物
孙某某等人被指控利用废油、轧制油等危险废物,非法加工所谓"烧火油"。
环 02
王某东明知货物来源违法
侦查机关认为,王某东在看货、购买过程中,已经知道孙某某等人没有合法资质,相关产品系通过非法方式生产。
环 03
王某东购买后对外销售
支付货款购买一车"烧火油",并先后尝试向江西、湖南的工地出售,具有经营获利目的。
环 04
成为污染犯罪下游环节
侦查机关据此认为,其购买行为为上游非法废油加工提供了销售渠道,使其成为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如果上述事实能够被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者并非当然因为没有亲自炼油、倾倒废物就不承担责任。在危险废物非法处置案件中,下游购买者如果明知货物来源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与上游形成分工协作、利益联系,仍可能根据其具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但这种责任不能仅凭"购买过货物"推定。公诉机关还必须进一步证明:王某东明知货物的真实性质、明知上游人员无资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购买行为与上游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其行为在犯罪链条中具有实质促进作用。而这正是辩护人重点提出异议的部分。

第四节

辩护介入:从刑事拘留到取保候审

  • 2023年5月31日 王某东被公安机关控制,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
  • 2023年6月13日 被取保候审。
  • 2023年6月 案件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张凯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往河北承德会见王某东。王某东向律师陈述:自己是通过正常网络交易寻找燃料油货源;看货时将涉案物品理解为可以燃烧使用的商品;不知道上游卖家正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炼油;两次对外销售均因产品不合格被退货;退货失败后只能暂时存放;没有排放、倾倒或者非法处置相关物品;最终正是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上游人员。

律师随后围绕不构成犯罪及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案件总结称,律师介入后持续与办案机关沟通,王某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较短时间内获得取保候审。此后的辩护重点,不再只是争取人身自由,而是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成、主观明知及共同犯罪关系三个层面,系统否定原指控。

第五节

第一处突破:购买商品与处置危险废物必须区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还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并达到相应严重程度的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评价。

因此,案件首先需要回答:王某东究竟是在购买一种燃料商品,还是在明知其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利用、贮存或者处置?辩护人提出,王某东购买时将货物理解为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的"烧火油",其直接目的是将燃料产品转售给工地使用,而不是接受上游委托,帮助其转移、处理或者消纳危险废物。

商 品 购 买 · 与 · 危 险 废 物 处 置
商品购买
支付对价,准备转售
购买者认为标的物是一种可以正常使用和交易的产品,支付对价后准备转售或者使用。
危险废物处置
明知性质,参与处理
行为人明知标的物属于危险废物,仍以收集、转运、贮存、利用、倾倒或者其他方式参与其非法处理。

两种行为虽然都可能表现为货物从上游转移至下游,但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区分二者,不能只看货物后来被鉴定或者认定为什么,还要审查行为人在交易时对货物性质的认识。购买行为本身,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法定行为方式;只有当购买实质上成为危险废物非法收集、利用、处置链条的一部分,才可能进入刑事评价。

第六节

第二处突破:主观明知不能只凭购买结果推定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直接认定:王某东明知孙某某非法生产"烧火油",仍然购买用于个人获利。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种主观明知。王某东的交易过程具有以下特征:

  • 通过网络平台寻找货源,到现场查看了货物样品;
  • 认为货物具备燃料油外观和一定使用价值,按照商品价格支付货款;
  • 购买后先后尝试向工地销售,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
  • 持续要求上游卖家退款,被拒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些行为不能当然证明王某东没有犯罪故意,但至少与典型的明知危险废物仍参与非法处置存在差异。如果他从一开始就知道自己参与的是非法危险废物处理链条,还需要解释:为什么会将货物送往正常工地尝试销售?为什么在销售失败后持续要求上游退货?为什么在对方拒绝退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什么其报案最终导致上游非法炼油行为暴露?

辩护人据此提出:不能因为王某东后来得知货物与危险废物有关,就反向推定其在交易之初已经明知货物的真实性质。刑事案件中的主观明知,可以根据交易价格、货物外观、运输方式、交易场所、双方关系及行为人后续表现综合推定,但推定仍必须建立在完整证据基础上,不能仅凭购买和转售结果作出。

第七节

第三处突破:共同犯罪需要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

公安机关将王某东与上游炼油人员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实质上是认为其属于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一环。但共同犯罪并不是只要上下游发生过交易就当然成立。认定其与孙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需要证明:王某东知道上游人员实施何种非法行为、双方对污染环境犯罪具有共同认识、王某东以购买销售或其他方式参与分工、双方存在利益共享或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其行为对上游犯罪具有帮助或促进作用。

辩护人提出,王某东与上游人员之间只发生过一次购货交易。他没有参与:非法炼油场地建设、废油原料采购、废油卸载、生产加工、污染物排放、废物倾倒、上游利润分配。货物质量不合格后,他还多次要求退货,并最终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次商品交易,可以构成上下游买卖关系,但要上升为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仍须证明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实质协同行为。

第八节

第四处突破:临时存放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贮存"

王某东两次销售失败后,将涉案货物运回山东,存放在油罐及其购置的罐体中。侦查机关可能据此认为,他已经实际控制、存放疑似危险废物,属于非法贮存行为。辩护人则提出:不能脱离存放原因和行为目的,将一切客观存放状态都认定为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贮存"。

王某东的存放行为发生在:商品两次被退回之后、上游卖家拒绝退货退款之后、大量液态货物无法随意丢弃排放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他将货物保存在封闭罐体内,是为了避免货物流入外部环境,并等待退货或者依法处置,而不是为了经营性收集、存放、利用危险废物。

这一辩护意见不能被简单概括为"只要放在罐体中,就永远不属于非法贮存"。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险废物贮存,仍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货物性质、是否以经营危险废物为目的、存放场所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在泄漏排放风险、存放时间和后续处置方式、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但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最终没有将临时存放行为评价为污染环境犯罪,而是明确认定其未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第九节

第五处突破:报案行为与犯罪故意之间的矛盾

王某东不是因公安机关主动发现下游销售线索而到案。根据辩护材料,他本人正是上游非法炼油案件的重要报案人——在卖家拒绝退货、退款后,他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由此使孙某某等人的非法加工行为进入侦查视野。

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某东如果与上游人员具有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故意,通常缺乏主动报警、暴露整个犯罪链条的合理动机。当然,报案行为不能单独排除犯罪——行为人也可能在利益冲突、分赃不均或者其他原因下,举报共同犯罪人员。因此,报案不是当然无罪的证明。

但在本案中,报案需要与以下事实结合评价:王某东只购买过一次货物、货物无法正常销售、他持续要求退货、上游卖家拒绝退款并拉黑、他没有参与生产运输原料和污染物排放、报案直接导致上游非法炼油行为暴露。这些事实共同构成了对"王某东自始明知并参与共同犯罪"这一指控的重要反证。

辩护人还提出,王某东揭发上游人员犯罪,至少应当作为评价其主观目的、案件地位及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重要事实。但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并不是因为对王某东从轻处罚,而是因为认定其不存在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第十节

涉案货物的鉴定与无害化处置问题

涉案货物究竟属于普通不合格燃料油,还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危险废物,是案件中的重要证据问题。辩护人提出,王某东实际购买、存放的这批货物,是判断其行为性质最直接的物证。如果要认定其参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原则上需要查明:涉案物质具体成分、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属于何种类别、是否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或其他危险特征、其存放和处置是否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辩护法律意见称,相关办案过程中,对王某东现存货物的性质和危险废物类别缺少充分鉴定材料,无法仅凭上游生产背景,直接确认其持有的每一批货物均属于危险废物。同时,王某东从侦查阶段起多次向办案机关表达依法处置涉案货物的意愿;根据辩护材料,他后来通过专业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避免相关物质进入外部环境。

需要说明:无害化处置不能当然消灭此前已经成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此前已经明知危险废物性质,实施了非法收集、利用、处置并达到入罪标准,事后无害化处理通常只是从宽评价因素。但在本案中,无害化处置与货物始终封闭存放、没有排放倾倒等情况结合,进一步支持了辩护人关于王某东没有污染环境目的、未实施污染行为的意见。

第十一节

从法院审理到指定管辖、重新审查起诉

据承办律师案件总结,案件此后被提起公诉,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张凯律师继续坚持无罪辩护,围绕以下问题提出意见:王某东是否明知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废物、是否实施排放倾倒或非法处置行为、临时存放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危险废物贮存、是否与孙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涉案货物是否经过充分鉴定、报案退货及无害化处理行为如何评价。

  • 审理期间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 2025年4月 因审判管辖发生调整,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

指定管辖并不当然意味着原指控不能成立。真正改变案件结果的,仍然是新的承办检察机关对王某东具体行为和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进行重新审查——案件由谁审查,本身就是结构的一部分。张凯律师随后再次向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无罪法律意见,提出王某东既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应被转而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第十二节

"不存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概括了王某东的交易经过:2021年11月,王某东向上游人员购买约32吨"烧火油",准备对外销售;后因油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不起诉决定书 · 核心认定

王某东购买他人炼制的"烧火油",未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王某东不起诉。

这一决定不是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酌定不起诉,不是因证据暂时不足而存疑不起诉,也不是因具有立功、自首或者退赃情节而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作出的实质判断是:王某东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

因此,本案属于法定不起诉,在实务表达中也常被称为绝对不起诉。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但就王某东而言,检察机关已经从犯罪构成层面否定原污染环境罪指控,刑事追诉依法终止,具有明确的实质无罪意义。

复盘

危险废物交易与污染环境罪的边界

王某东案的价值,不只在于最终获得法定不起诉,还在于厘清了危险废物产业链案件中几个容易被混同的问题。

  1. 把购买行为与污染行为分开。购买、持有某种来源违法的货物,不等于当然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审查购买行为是否实质参与了危险废物非法处置链条。
  2. 把货物客观性质与行为人主观明知分开。货物后来被认定与危险废物有关,不等于购买者在交易时就必然知道其真实性质和来源。
  3. 把一次交易与共同犯罪分开。上下游发生过买卖,并不当然形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共同故意,以及相互配合、分工实施犯罪的行为。
  4. 把客观存放与非法经营性贮存分开。货物客观上被存放在罐体中,不等于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废物非法贮存,必须审查存放目的、主观认识、场所条件和后续处置。
  5. 把没有污染后果与当然无罪分开。污染环境罪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要求出现可见的实际环境损害。没有污染后果是重要事实,但真正决定本案不起诉的,是检察机关认定王某东没有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6. 把报案行为与当然无罪分开。行为人主动报案,可以成为判断其主观目的和犯罪关系的重要事实,但不能单独排除犯罪。
  7. 把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结论分开。张凯律师还提出涉案物质鉴定不足、自首、立功、无害化处置以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等意见,构成了完整的辩护体系;但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的明确司法结论是:未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
  8. 把法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分开。证据不足不起诉意味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犯罪;法定不起诉则意味着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存在犯罪事实。王某东案属于后者

结语

不能把产业链上的每一个购买者,都推定为污染犯罪共犯

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执法。但严格执法不等于扩大定罪。

王某东案最容易形成的直觉判断是:上游在非法炼制废油,王某东购买了他们生产的"烧火油",还准备转售获利——他不就是污染犯罪链条中的下游参与者吗?但刑事司法不能只依靠产业链位置定罪。

它必须继续追问:王某东购买时是否知道货物由危险废物非法炼制?是否知道上游人员没有合法资质?是否与上游人员形成稳定合作和共同犯罪故意?他购买的是自己认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燃料商品,还是在帮助上游转移、消纳危险废物?两次退货后,他为什么将货物封闭存放?是否实施了排放、倾倒、泄漏或者其他污染环境行为?为什么最终是他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上游非法生产?

张凯律师介入后,将案件从"购买非法炼制产品即参与污染犯罪"的整体推断,重新拉回王某东的主观认识、交易目的、具体行为和共同犯罪关系。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和指定管辖,重新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最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没有以情节轻微、立功或者已经无害化处置为由从宽,而是从犯罪构成层面明确认定:王某东未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

危险废物犯罪可以追究完整产业链中的共同参与者,但不能因为一个人出现在交易下游,就跳过对主观明知、具体行为和共同犯罪关系的证明。只有真正明知并参与危险废物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与上游形成共同犯罪的人,才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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