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和颐洗冤实录 · 最新无罪案例 No.12 · 2025-2026
从100万元诈骗指控到不起诉:
迟晓明案如何厘清借款与诈骗的边界
一笔100万元转账,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报案人称是为女儿安排央企工作的"运作费用",当事人则始终辩称是多年朋友之间的借款。前者成立,将面临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指控和十年以上刑期风险;后者不能被排除,这就可能只是一场借款与请托相互交织的经济纠纷。
导读
朋友之间的一笔转账,什么时候属于借款,什么时候可能成为诈骗所得?这是迟晓明案最核心的问题。
迟晓明是一名民营企业经营者,与王某相识多年。2023年初,王某希望女儿能够到北京的央企工作。因迟晓明的哥哥当时曾在某大型央企担任领导,王某联系迟晓明,询问能否帮助办理有关工作事宜。此后,王某向迟晓明一方转账100万元。但工作最终没有办成。
2023年4月,王某得知迟晓明的哥哥已经被免职,认为迟晓明不再具备帮助办理工作的条件,开始要求退还100万元。迟晓明则表示资金紧张,未能立即归还。双方矛盾由此升级——王某认为,这100万元是为女儿安排工作而支付的运作费用,收款后既没有实际办理,也没有及时退款,涉嫌以帮助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财物;迟晓明则始终坚持,双方确实谈过帮助联系工作的事情,但100万元属于朋友之间的借款,而不是所谓"办事费"。
2023年6月,迟晓明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两日后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随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笔发生在多年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此进入可能导致重刑的刑事程序——民刑边界一旦模糊,纠纷与犯罪之间就只隔着一层解释。

核心结论
迟晓明案的关键,不是帮助安排工作的事情最终有没有办成,而是:迟晓明在收取100万元时,是否实施了具体欺骗行为、是否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这100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委托办理工作的运作费用。
事情没有办成,不等于收款时就一定具有诈骗故意;双方存在请托关系,也不能当然推翻转账备注、案发前借条和资金流向所反映的借款可能。根据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转账备注、案发前借条、公司账户及双方后续沟通等材料,使"借款"成为不能轻易排除的合理解释;而证明100万元系办理工作运作费用的证据,未能形成排他的证明体系。
检察机关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并未确认100万元必然属于借款,而是认定:款项性质和非法占有目的仍然存疑,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然,转账备注和借条也不是当然的"无罪护身符"。款项性质仍需结合双方收款时的真实约定、履行行为、资金用途和后续处置综合判断。
第一节
一笔100万元,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
迟晓明与王某并非临时认识的陌生人,而是有多年交往的朋友。2023年2月,王某因女儿就业问题联系迟晓明,希望迟晓明利用其家庭和社会关系,帮助女儿进入北京某央企工作。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转述的侦查机关认定,迟晓明表示其哥哥当时在相关央企担任领导,可以帮助办理。此后,王某向迟晓明一方转账100万元。
从这里开始,双方对这笔钱的性质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
双方争议的核心因此不是钱有没有转,也不是是否谈过帮助找工作,而是:在100万元支付时,双方对这笔钱的真实约定究竟是什么。
第二节
侦查机关的指控逻辑:承诺办工作,却没有实际运作
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记载,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迟晓明得知王某希望为女儿解决北京央企工作后,表示可以通过其哥哥的职务关系帮助办理,并向王某索要100万元运作费用。王某转款后,迟晓明没有就此事向哥哥提出请托,其哥哥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办理。王某后来得知迟晓明的哥哥已被免职,要求退款,迟晓明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直至公安机关立案后才分两次退还全部款项。
如果这一证据链能够被完整证明,就可能形成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取得财物——非法占有目的。
但这套指控同时必须解释另一组证据:为什么转账记录中出现"借款"备注?为什么款项进入公司账户?为什么迟晓明在刑事案件发生前出具了借条?这些借款外观是真实反映双方合意,还是为办事费用套上的形式?如果上述问题无法查清,就不能仅依据工作没有办成,反向确认迟晓明收款时已经具有诈骗故意。
第三节
案件的分水岭:转账为何备注"借款"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报案人在案发后的说法可能完全相反。此时,具有重要证明价值的,往往是双方关系尚未破裂、刑事案件尚未发生时形成的书证、资金记录和沟通内容。王兴未、何佳明律师阅卷后,将辩护重点放在几项形成于刑事争议之前的材料上。
- ◆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这一备注不能单独决定款项性质——真实借款可能备注"借款",其他交易也可能使用借款名义。但它至少表明,在款项实际支付时,双方曾以借款的外观处理该笔资金。
- ◆款项进入公司账户。100万元转入北京某企业管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以现金或其他隐秘方式交付。公司账户并不当然排除诈骗,但完整、可追溯的银行资金记录,会影响对收款方式和主观目的的判断。
- ◆刑事案件发生前已经形成借条。如果借条是在案发后为逃避责任而临时制作,其证明力当然需要严格审查;但案发前形成的借条,至少使借款不再只是口头辩解,而成为一种需要被认真审查的交易解释。
- ◆后续沟通中存在催还款内容。据辩护律师对微信记录和相关录像的审查,双方后续沟通中存在要求还款、解释还款安排等内容。这些材料不能单独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却进一步表明双方争议具有明显的债权债务特征。
第四节
辩护介入:审查起诉最后阶段的证据重构
- 2024年3月8日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 此后 因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 2024年12月4日 侦查机关再次补查重报,案件接近是否提起公诉的最后阶段。
- 2024年12月12日 王兴未、何佳明律师完成阅卷,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辩护没有仅仅强调"双方是朋友"或者"迟晓明已经退钱",而是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第一,100万元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外观(转账备注、收款账户、案发前借条及后续还款沟通);第二,办工作费用的说法是否获得充分印证——双方谈过帮助找工作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否明确约定将100万元作为运作费用,是否有聊天记录、协议、收条或直接证人能够充分证明,需要单独审查;第三,迟晓明收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区分,决定了案件究竟属于诈骗犯罪,还是借款逾期、请托失败或者双方约定不清产生的经济纠纷。
第五节
第一处突破:案发前形成的书证意味着什么
诈骗罪的认定,不能脱离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仅根据案发后的结果倒推主观故意。本案中,辩护人重点提交和分析的书证、电子数据,主要形成于双方发生刑事争议之前:转账记录中的"借款"备注、可追溯的公司账户资金流向、案发前形成的借条、双方围绕还款发生的沟通。
这些材料并不能单独证明100万元必然属于借款。但它们至少提出了一种无法轻易排除的可能:双方确实可能形成了借贷关系,只是该借贷关系同时伴随着帮助联系工作的请托背景。
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往来,并不总是完全标准化的单一关系。多年朋友之间可能一边谈借款,一边请托办事;也可能因某种合作、信任或者请托背景发生资金出借。双方谈过安排工作,不等于所有资金都必然属于办事费;存在借条,也不意味着相关资金当然与请托毫无关系。刑事司法需要查明的,是双方在支付100万元时的真实约定,而不是仅凭某一个交易名称作出结论。
辩护人据此提出:在转账备注、借条等案发前材料指向借款,而证明办事费用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排他结论时,现有证据至少无法排除借贷关系存在的合理可能。
第六节
第二处突破:事情没办成,不等于收款时就是诈骗
不起诉决定书记载,迟晓明收款后没有向哥哥提出帮助王某女儿办理工作的事情,其哥哥也不知情、未参与。这是对迟晓明不利的重要事实——它能够用于证明迟晓明在收款后没有实际履行,但仍不能单独替代对收款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必须区分两个时间节点。
如果仅仅因为事情最终没有办成,就将此前收取的款项全部认定为诈骗所得,那么大量委托失败、居间失败、合作失败和借款逾期,都可能被事后刑事化。本案需要证明的是:迟晓明在收取100万元时,是否以虚假的办工作承诺作为取得财物的手段,并在当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资金的目的。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这一主观要件仍然没有得到充分证明。
第七节
第三处突破:报案人陈述能否排除借款可能
王某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被害人陈述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种类,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问题不是王某的陈述能否成为证据,而是:关于双方是否明确约定将100万元作为办理工作的运作费用,其陈述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本案除王某陈述外,还存在:双方曾谈过帮助安排工作的相关材料、迟晓明未向哥哥提出请托的事实、迟晓明亲属及哥哥的证言、微信记录与转账记录及交涉录像、转账备注与借条和资金流向材料。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请托关系,也能证明迟晓明收款后没有实际向哥哥提出办事请求,但它们是否足以证明100万元就是办事运作费用,仍需结合全部证据判断。
辩护律师提出,现有材料中缺少双方明确将100万元约定为工作运作费用的书面协议或者清晰沟通内容;与此相对,转账备注和借条又使借款成为一种不能直接排除的解释。因此,办案机关必须进一步回答:为什么转账时备注借款、借条为何形成、借条是真实借贷凭证还是办事费用的外在包装、双方是否约定办不成必须退款、王某交付100万元的直接原因究竟是什么、请托关系与借贷关系是否可能同时存在。
当这些问题无法查清时,就不能仅依据一种解释,将另一种合理可能排除在刑事证据体系之外。
第八节
第四处突破:相关证言为何不能机械采信
案件中,迟晓明的亲属龚某曾作出部分对迟晓明不利的陈述。根据辩护律师法律意见,龚某在笔录中一方面称,现在知道迟晓明收取100万元是为了给王某女儿办理工作;另一方面又表示,自己不知道双方具体如何约定,也没有听王某说过这100万元就是办工作的费用。
辩护人据此提出,该证言的认知来源需要进一步审查:证人是否参与了双方最初协商、是否亲耳听到100万元用途的约定、其对款项性质的认识来自本人直接感知还是来自他人转述、前后不同表述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迟晓明还向辩护律师反映,侦查人员曾要求或者诱导龚某作出不利陈述。对此必须严格限定:这是迟晓明向辩护律师反映的情况,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取证合法性异议;现有不起诉决定书并未确认侦查机关存在威胁、诱导取证行为。
但只要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且证人并非款项约定的直接参与者,就不能机械地将其概括性判断作为认定100万元性质的关键依据。刑事证据需要证明的,应当是证人直接感知的事实,而不是证人事后形成的推测或评价。
第九节
全额退款:矛盾缓解与案件性质是两个问题
公安机关立案后,迟晓明分两次向王某退还全部100万元:2023年6月退还80万元,2023年10月退还剩余20万元。全部退款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它使王某的财产损失得到弥补,双方最直接的财产争议得到实质缓解,也降低了案件继续处理可能产生的社会对立。
但从法律上看,退款不能自动证明迟晓明无罪。如果行为人在收款时已经构成诈骗,案发后退赃、退赔通常影响的是量刑和社会危害性评价,并不当然消灭已经成立的犯罪。因此,本案不起诉不能简单概括为"因为退还了全部钱款,所以不再起诉"。更准确的逻辑是:
-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00万元必然属于办工作费用;
- 2无法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可能;
- 3无法证明迟晓明在收款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4在此基础上,全部退款又使现实财产争议得到缓解。
退款是有利因素,但不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唯一依据。
第十节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存疑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迟晓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存疑;王某转账的100万元究竟属于借款,还是委托办理工作的运作费用,现有证据存疑;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4年12月,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依法对迟晓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法律性质上看,这是一起证据不足不起诉,也称存疑不起诉案件。

检察机关没有确认:100万元一定属于借款,迟晓明绝对没有谈过帮助办理工作。其最终判断是:在刑事证明标准下,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借款的合理可能,也无法证明迟晓明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追诉因此依法停止。
复盘
一笔朋友间转账,为什么不能只看最后结果
迟晓明案的改变,不在于找到了一句简单的"借款不是诈骗"。真正的辩护,是把案件重新拉回诈骗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
- 1把"请托办事"与"款项性质"分开。双方谈过帮助找工作,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每一笔资金必然属于办事费。款项性质必须结合转账备注、借条、聊天记录、收款账户和双方真实约定综合判断。
- 2把"工作没办成"与"收款时诈骗"分开。委托事项最终失败,只能证明结果没有实现;诈骗罪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在收款时就没有真实履行意愿,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
- 3把"被害人陈述"与"排除合理怀疑"分开。被害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但当其与案发前形成的转账备注、借条等材料发生冲突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解释并印证,判断犯罪解释能否排除借款可能。
- 4把"没有及时还款"与"非法占有目的"分开。借款逾期、资金紧张和未及时还款,可能产生民事责任,也可能成为判断主观目的的因素,但不能仅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就直接认定其在收款之初实施了诈骗。
- 5把"全额退款"与"当然无罪"分开。退款有利于弥补损失、缓解矛盾,但不能单独决定案件性质。本案不起诉的基础,仍然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6把"不当请托"与诈骗犯罪分开。托关系办理工作本身可能涉及不当请托,也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产生其他法律评价。但请托行为是否正当、相关民事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构成诈骗罪并不是同一个问题。
- 7把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分开。刑法不是解决所有经济失信、履行失败和朋友纠纷的工具。当一笔资金同时存在借款、请托等多种解释时,刑事司法必须证明犯罪解释具有排他性,而不能因为报案人的损失真实存在,就直接选择对行为人最不利的解释。
结语
不能用结果倒推收款时的诈骗故意
收了100万元,答应帮忙,事情没办成,又没及时还钱——这不就是诈骗吗?但刑事司法不能只凭结果和情绪作出判断。
它必须继续追问:100万元为什么被备注为借款?案发前为什么已经形成借条?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流向说明了什么?双方究竟如何约定钱款用途?借条是真实借贷凭证,还是对其他交易关系的形式包装?迟晓明收款时是否已经没有真实履行意愿?报案人关于"办事费"的说法,能否解释并排除全部借款材料?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答案。王兴未、何佳明律师在审查起诉最后阶段介入后,围绕转账备注、案发前借条、收款账户、沟通记录、证言矛盾和非法占有目的提出系统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款项性质和全案证据体系提供了辩护视角。检察机关最终经审查认为,借款与办事费用两种解释均未被现有证据排除,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份不起诉决定没有确认100万元必然属于借款。它所坚持的是另一条更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事情没有办成、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请托,都不能直接替代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证明。
民事纠纷可以存在违约、失信和退款责任。但要把一名当事人认定为诈骗犯罪,仍然必须证明其在取得财物时就实施了欺骗,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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