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和颐洗冤实录 · 最新无罪案例 No.14 · 2025-2026
从一审一年六个月到撤诉不起诉:
懈成凤案,如何在二审重新回到证据标准
一场发生于2014年的征地清表冲突,在沉寂八年之后突然进入刑事程序。2023年10月,时年69岁的懈成凤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案涉手术刀从未被提取,成伤机制无法鉴定,部分证人又在法庭上改变了陈述。
导读
一名工作人员确实在清表现场受伤,医院病历也确实记载其胸部存在刀伤。这是否足以证明,伤人者就是懈成凤?几名政府工作人员在八年后指认懈成凤持刀伤人,是否足以排除其他可能?
案涉手术刀始终没有被提取,伤口形成机制无法鉴定,部分证人又在法庭上改变陈述,此时还能否认定有罪?即使伤害事实成立,一名村民为了阻止自家土地被清表,与特定清表人员发生冲突,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质?
这些问题,构成懈成凤案二审辩护的核心。一审判决后她提出上诉,家属委托张涛、徐以楠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两位律师围绕八年前的案发现场、证人证言、伤口形态、凶器去向、清表行为的起因以及侦查程序展开全面审查,并赴光山县调查取证。
本案最终获得不起诉,并不是司法机关确认了辩护人提出的每一项事实主张,也没有正式确认清表行为违法或者懈成凤构成正当防卫。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结论是:原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发回重审,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达到提起公诉和认定犯罪的标准。

核心结论
懈成凤案不是一起单纯讨论"老人是否值得同情"的案件。有人受伤,不等于伤人者已经被证明;民事、征地冲突中发生肢体冲突,也不等于当然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事审判必须回答的,是几个相互独立的问题:懈成凤是否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沈昕的胸部伤口究竟由何种工具、何人在何时造成;指认她的证人是否具备直接、可靠的感知条件;证人前后不同的陈述应当如何取舍;案涉手术刀为何没有提取保存;案发八年后才启动追诉,对证据完整性造成了什么影响;即使存在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则作出完全不同的证据评价——一审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最终确认案件因长期未及时立案,部分关键证据已无法调取,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需说明:本案并非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无罪,而是二审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最终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本文所称"无罪结果",是对上述完整程序结果的概括。
第一节
一场发生在2014年的清表冲突
2014年1月,光山县正在推进西三环路项目建设。案涉路段涉及懈成凤家庭使用的约两亩土地。弦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村干部和施工机械前往现场开展清表工作。双方此前就征地补偿问题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书所列材料显示,正式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签订,吕兵、吕军后来分次获得补偿款42万元;懈成凤曾于2013年12月领取树木补偿款1000元。
2014年1月2日下午,清表现场发生冲突。公诉机关指控:懈成凤站在清表地点辱骂政府工作人员李秀华、邓荣莉、张传梅等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推拉、脚踢和抓扯;在工作人员沈昕阻止其靠近水塘时,懈成凤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术刀,将沈昕左胸捅伤。沈昕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9月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认定,沈昕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张传梅、邓荣莉体表未见损伤。
但懈成凤始终否认自己持刀伤人。一场只持续了较短时间的现场冲突,在当时并未形成针对懈成凤的刑事追诉。西三环路项目继续推进,相关土地补偿也在此后陆续处理。直到八年之后,这桩旧事被重新调查。
第二节
八年后重启旧案:近七旬老人被捕
- 2021—2022年 懈成凤的儿子吕兵等人曾多次就相关问题进行信访。
- 2022年8月19日—9月6日 公安机关陆续对大量人员开展调查取证。
- 2022年9月14日 正式受案、立案;立案决定书所载案件名称为"吕兵寻衅滋事案"。
- 2022年9月16—17日 懈成凤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
- 2022年12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此时,距离2014年的冲突已经过去八年多。案发当年的手术刀没有被保存;当年是否及时报警、是否制作过笔录、由谁最早指认懈成凤、伤口形成原因如何,均因时间经过而出现证据断裂。但公安机关仍认定,懈成凤实施了持刀伤人和阻挠施工行为。案件在一审期间经历中止审理、补充侦查和变更起诉,2023年8月公开开庭审理。
第三节
一审判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判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懈成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懈成凤不认可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当庭坚持无罪。一审辩护人则从程序和证据两方面提出异议,包括:没有针对懈成凤本人制作刑事立案决定书、大量证人证言在正式刑事立案前形成、所谓作案凶器没有提取、没有查明是谁从懈成凤手中夺走手术刀、伤口形成原因缺乏完整证据、证人陈述存在矛盾、未能证明其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无罪意见。法院认为,大部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虽然形成于立案之前,但属于公安机关对犯罪线索的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还认为虽然手术刀已经灭失,但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就诊记录以及工作日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懈成凤持手术刀捅伤沈昕。
2023年10月2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懈成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2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一审有罪判决宣判时,懈成凤已经被羁押一年多。

第四节
二审辩护介入:不能用"有人受伤"代替"谁实施伤害"
一审判决后,懈成凤提出上诉,其子委托张涛、徐以楠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二审裁定书亦载明,两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位律师在阅卷、会见后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辩护人在二审辩护词中将"持刀伤人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列为首要无罪理由,同时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性质、清表起因、立案程序及主观故意提出多线辩护——案件能不能打,先看它由几块拼成。
第五节
第一处突破:持刀伤人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指控懈成凤持刀伤人的主要依据,是沈昕的陈述以及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但辩护人审查发现,现场人数众多,真正声称直接看到捅刺过程的证人却很有限,部分人员只是听说沈昕被懈成凤捅伤,并没有亲眼看到。
辩护词还指出,李学柱、胡荣全等人在不同阶段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部分证人在出庭时表示,没有看到完整的捅刺过程,只看到沈昕受伤或者事后状态。张传梅在询问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看到沈昕是被谁划伤的,只是后来听他人讲述。
现场发生多人冲突,有人受伤只能证明伤害结果,不能自动证明伤人者就是懈成凤。
尤其是在案发八年后,证人的记忆已经明显衰退,对日期、站位、动作以及凶器去向均存在不同说法。刑事定罪不能从"沈昕受伤"直接跳到"懈成凤持刀伤人"——中间必须有一条完整、稳定并能排除其他可能的证据链。
第六节
第二处突破:消失的手术刀与无法解释的伤口
案涉手术刀从未作为物证被提取、扣押或者送检。证人称,懈成凤捅伤沈昕后,有工作人员将手术刀夺下。但究竟是谁夺下手术刀,夺下之后交给了谁,手术刀最终去了哪里,没有得到查明——连沈昕本人也无法说明由谁夺走凶器。
一审法院认可"物证手术刀已经灭失",但认为其他证据仍然能够证明持刀伤人事实。二审辩护人则认为,凶器的缺失使多个关键事实无法验证:
- ◆所谓手术刀是否真实存在;
- ◆刀具的长度、宽度和形状;
- ◆刀刃能否形成沈昕病历记载的伤口;
- ◆刀具上是否存在血迹、指纹或其他痕迹;
- ◆伤口与刀具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
辩护词指出,病历对伤口形态的记载与辩方理解中的手术刀捅刺伤存在差异,辩护人申请进行成伤机制分析,但公安机关回复无法完成相关分析。在凶器缺失、成伤机制不能鉴定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沈昕由其他工具、其他人员造成损伤的可能。
这并不意味着伤口一定不是手术刀造成。它所说明的是:控方无法借助最关键的物证和医学鉴定,排除其他合理解释。
第七节
第三处突破:证人为何在不同程序中改变陈述
案件发生于2014年,集中调查取证却主要发生在2022年。八年时间,足以使普通人对日期、人物站位、动作细节和先后顺序产生明显记忆偏差。在案证人对事发日期曾出现"1月1日"和"1月2日"两种说法——原始起诉材料曾将案发日期写为1月1日,补充侦查和变更起诉后,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为1月2日;部分证人解释,是在后来找到工作日记后才确定具体日期。
辩护人提出,当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选择其中最不利于被告人的一次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继续审查:证人是否处于能够看清现场的位置、是否亲眼看到捅刺动作、最早陈述距离案件发生多长时间、是否受到他人信息影响、证言是否与病历现场情况及其他客观证据一致、为什么对部分细节记忆异常清晰却不能说明凶器由谁夺走。
证言数量并不能替代证言质量。多个相互转述的"听说",也不能自动累积成一份直接证据。
第八节
第四处突破:特定征地冲突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二审辩护并没有止步于"懈成凤没有持刀伤人"。张涛律师同时提出,即使假设持刀伤人事实成立,也不能直接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判断具体冲突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打了人,还需要结合:冲突因何发生、双方是否具有现实纠纷、行为对象是否特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性质、行为是否对公共秩序造成实质影响。
本案冲突发生于懈成凤家庭土地清表现场,行为对象是参与清表、制止冲突的特定人员。辩护人认为,即使存在伤害行为,其行为类型也更接近特定征地纠纷中针对特定对象发生的伤害冲突,不当然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和公共秩序侵害性质。
二审裁定并没有就案件究竟属于伤害行为、妨害公务还是正当防卫作出最终认定。法院采取的裁判路径是:认定寻衅滋事罪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本身已经不清,证据不足。
第九节
第五处突破:清表行为的合法性与案件起因
二审辩护词将清表行为的合法性作为重要辩护方向。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针对懈成凤家庭土地尚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也未作出针对具体权利人的补偿安置决定;弦山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直接强制清表权限,以及是否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决定等程序,均需要审查。基于这一判断,辩护人主张:街道办强制清表可能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懈成凤及家人阻止施工,具有保护土地权益的目的;即使存在一定抵抗行为,也应审查正当防卫、被害方过错以及矛盾起因。
须严格说明
上述内容是二审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二审裁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均没有正式认定:街道办清表行为违法;懈成凤构成正当防卫;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最终获得不起诉的司法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是检察机关确认正当防卫成立。
但案件起因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只有还原征地补偿、清表安排、现场冲突及双方行为,才能判断懈成凤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与行为性质。
第十节
第六处突破:八年后追诉造成的证据断裂
本案最突出的程序背景,是案发与刑事追诉之间相隔八年多。案发时没有及时对懈成凤立案,没有及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也没有完整固定现场证据。到2022年重新调查时:案涉手术刀已经灭失、部分现场人员已经无法准确回忆日期和细节、早期笔录是否存在由谁制作难以核实、现场视频照片等客观材料无法完整调取、伤口与具体工具之间不能进行有效比对、部分关键证人只能提供听说内容。
二审辩护人反复追问:如果2014年已经发生严重到需要在八年后追究刑事责任的持刀伤人案件,为什么当时没有及时立案、提取凶器、询问证人和进行伤情鉴定?这一问题在最终不起诉决定书中得到了直接回应——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明确写明:案发后没有及时立案,部分关键证据无法调取。
这不是简单的程序瑕疵。当延迟立案直接导致关键物证灭失、证人记忆衰退和事实无法还原时,它已经实质影响刑事案件能否达到定罪标准。
第十一节
第七处突破:立案之前形成的言词证据
一审判决书显示,公安机关在2022年8月19日至9月6日期间已经对多名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其他人员进行调查,但案件正式受案、立案时间是2022年9月14日。二审辩护人据此提出:正式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已经围绕犯罪事实集中收集大量言词证据;相关材料究竟是在信访核查、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框架下形成,需要查明;立案前的证人询问是否合法、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定案依据,应当接受严格审查;针对吕兵的立案决定,能否直接作为追究懈成凤刑事责任的程序基础,同样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有权对犯罪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因此相关证言具有合法性,并以共同犯罪、并案处理为由否定了程序异议。二审辩护人则坚持认为,本案不存在足以证明懈成凤与吕兵共同实施持刀伤人行为的证据,不能仅凭针对吕兵的立案决定,当然覆盖对懈成凤的刑事追诉。
二审裁定没有逐项评价上述程序主张。但其最终结论表明,一审据以定罪的整体证据体系未能经受二审审查。
第十二节
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
接受委托后,张涛、徐以楠律师不仅完成阅卷和会见,还前往光山县调查取证。据承办律师介绍,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较为激烈,争议之一是二审出庭检察员是否应当针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的证据缺陷及辩护人提出的新问题,进行实质举证和回应。庭审之外,律师根据案件材料撰写文章公开提出无罪观点,家属也持续向法院、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并联系媒体,案件后来受到多家媒体关注。

但需要强调:媒体报道和公共讨论不能代替司法证据,也不能成为认定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据。本案最终获得撤销原判和不起诉,正式司法文书使用的理由始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开发声的价值,在于使案件中的证据争议得到更多关注,而不是用舆论取代法庭审理。
- 2024年2月6日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懈成凤取保候审。
- 2024年12月19日 信阳中院作出终审刑事裁定:认定一审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这一裁定具有两个重要意义:第一,一审判决有罪、判刑一年六个月的结论被依法撤销;第二,二审法院没有直接改判无罪,而是认为案件需要回到一审程序重新处理。因此,准确的表述不是"信阳中院二审直接判决懈成凤无罪",而是: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并发回重审。案件的最终无罪结果,还要经过后续撤回起诉和不起诉程序。
第十三节
从撤回起诉到证据不足不起诉
- 2024年12月31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撤回起诉。
- 2025年1月13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 核心理由
案发后没有及时立案,部分关键证据已经无法调取;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懈成凤不起诉。
从法律性质上看,这是一起证据不足不起诉,也称存疑不起诉案件。它并不等于检察机关正式确认:懈成凤从未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沈昕没有受伤;沈昕一定由其他人所伤;清表行为违法;懈成凤构成正当防卫。
检察机关确认的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懈成凤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在刑事证明标准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继续起诉,更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第十四节
从停止追诉到国家赔偿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案件的刑事追诉程序结束。但懈成凤曾因本案被长期羁押——从202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到2024年2月6日被二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她的人身自由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长期限制。
张涛、徐以楠律师随后继续代理懈成凤申请国家赔偿。据承办律师提供的案件后续信息,2026年2月3日,懈成凤收到国家赔偿款30万余元。国家赔偿不能完全消除羁押、一审有罪判决及长期诉讼给当事人和家庭造成的影响,但它意味着,案件结果已经从停止刑事追诉,进一步进入对人身自由受损的国家赔偿救济阶段。
本案因此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程序路径:一审有罪 → 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 证据不足不起诉 → 获得国家赔偿。
复盘
一宗寻衅滋事案的七条证据边界
- 1把"有人受伤"与"被告人实施伤害"分开。伤口、病历和轻微伤鉴定能够证明损伤结果,但谁实施了伤害,仍需由独立、可靠的证据证明。
- 2把"证人数量"与"证言可靠性"分开。多名证人作出类似陈述,不等于必然形成完整证据链;还要审查其是否亲眼看到、是否相互转述、陈述是否稳定。
- 3把"凶器灭失"与"凶器无关紧要"分开。凶器灭失并不当然导致无罪,但控方必须用其他充分证据弥补由此形成的证明缺口。
- 4把"特定冲突"与"寻衅滋事"分开。有肢体冲突,不等于必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仍需结合纠纷起因、行为对象、行为动机和公共秩序影响进行判断。
- 5把辩护主张与司法结论分开。辩护人提出清表违法、正当防卫、程序违法等意见,最终司法机关没有逐项确认这些主张,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终止追诉。
- 6把延迟追诉与普通程序瑕疵分开。案件没有及时立案,导致凶器灭失、证人记忆衰退和部分关键证据无法调取时,延迟已经实质影响证明能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转嫁给被追诉人。
- 7把一审有罪与案件终局分开。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不意味着辩护已经结束。二审依法承担事实和证据审查职责,当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依法纠正。
结语
不能因为一个人受伤,就跳过对伤人者的证明
八年后无法恢复的证据,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懈成凤案最容易形成的直觉判断是:清表现场发生冲突,沈昕胸部受伤,多名工作人员又指认懈成凤——她难道不是持刀伤人者吗?但刑事司法不能停留在这种整体印象。
它必须继续追问:谁亲眼看到了完整的捅刺过程?证人当时站在哪里?为什么在不同阶段作出不同陈述?案发日期为什么曾经发生变化?手术刀究竟由谁夺走,最后去了哪里?没有凶器,如何确认伤口形成机制?为什么案发后八年没有及时立案、鉴定和固定证据?在多人冲突的现场,其他致伤可能是否已经被排除?即使伤害事实存在,这一特定征地冲突为什么一定属于寻衅滋事?
当这些问题无法获得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答案时,就不能仅凭伤害结果和事后证言,判决一个人有罪。张涛、徐以楠律师在二审介入后,将案件从"政府工作人员受伤、老人持刀阻工"的整体叙事,重新拆回到每一项必须证明的具体事实:人、刀、伤口、证言、起因和程序。
刑事案件可以因一份证言启动调查,但不能仅凭推测完成定罪。当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时,无罪推定就不只是一句原则,而应当成为案件最终处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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