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温泉县涉赌案:史上最远的远洋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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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一桩跨越4878公里的争议案件


在中国广袤的版图上,新疆博尔塔拉州温泉县与广东深圳市,两地直线距离长达4878公里。这段通常与探亲、旅游或商务往来相关的遥远路途,在2023年岁末,却因一桩刑事案件的侦办,被赋予了截然不同的含义。新疆温泉县公安局远赴深圳,对多家科技企业的9名员工实施抓捕,指控他们涉嫌为境外赌博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犯有“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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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县到深圳航线示意图)

2025年8月,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包括9名员工在内的11名被告人全部被认定有罪,他们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其中348万余元已被收缴。

然而,这起看似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在其后激起了巨大的波澜。舆论质疑其是“史上最远的「远洋捕捞」”,当地办案机关被指为争夺管辖权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并存在严重的“趋利执法”嫌疑。

更不寻常的是,在一审审理期间,温泉县人民法院就曾正式向检察院发出《关于撤回起诉的建议函》,明确指出本案管辖权基础薄弱,存在“扩张管辖、制造管辖连接点的问题”,并警告若强行推进,“易被质疑远洋捕捞、越权执法、趋利执法”,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

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仍坚持起诉,法院最终也作出了有罪判决。如今,11名被告人均已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这起案件已不再仅仅关乎几名技术人员的罪与非罪,更演变为一个观察当下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当“程序正义”的起点——管辖权——备受质疑,当关键物证缺失而口供成为定罪核心,当审判机关曾对自身管辖权提出否定意见时,最终的判决能否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


02

管辖争议:史上最远的「远洋捕捞

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司法权力的边界,是程序正义的第一道基石。如果管辖权的基础动摇,那么在此之上构建的整个司法程序便如沙上之塔。在本案中,新疆温泉县司法机关对远在深圳的企业与人员行使管辖权,其合法性正源于一个看似明确、实则千疮百孔的连接点——报案人杜XXX衣的所谓“参赌行为地”。

(一)漏洞百出的报案笔录

本案的管辖,始于一份漏洞百出的报案笔录。

2023年6月1日,温泉县居民杜XXX衣向警方报案,称其在浏览网页时弹出一个名为“V体育”的App,内有赌博模块。然而,他所提供的App内截图证据,却与他的陈述形成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时间穿越的证据:报案人于2023年6月1日报案,但其在报案当天提供的截图中,竟包含一张显示为2023年6月8日的充值记录。温泉县公安局如何在6月1日就“接收”到6月8日才产生的证据?这堪称本案中最具荒诞色彩的一幕,直接指向证据的事后伪造与拼接。

陈述与证据的时间错位:截图显示其注册时间为5月28日,而其在笔录中陈述的发现时间却是6月1日。这些基本事实的出入,让人难以相信这是一次真实、自发的报案。

更关键的是,报案人全程未提及任何与本案被指控的“A体育”、“B直播”等平台相关的信息。他所举报的“V体育”与后续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勘验的“快乐体育”等网站并非同一对象。侦查的矛头,从一开始就指向了一个与报案内容无关的方向。

(二)法院发函建议撤诉

本案管辖权的脆弱性,在司法系统内部早已不是秘密。

在一审阶段的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合议庭因意见不统一而延期审理。2025年4月1日,温泉县人民法院直接向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撤回起诉的建议函》。这份至关重要的文件明确指出:


“侦查机关以报案人在温泉县通过手机app实施网络赌博行为而认为温泉县具有管辖权,存在扩张管辖、制造管辖连接点的问题”。


“本案涉及跨地域办理开设赌场罪案件,若涉及无管辖权办理等程序不规范问题,易被质疑远洋捕捞、越权执法、趋利执法等”。


然而,检察机关拒绝了法院这份理性而审慎的建议,回函表示“该案你院已受理,你院可根据相关规定审查后裁定驳回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这种“检法冲突”将审判机关置于尴尬境地:法院明知管辖基础存疑,却最终不能驳回案件,反而在判决中认定管辖权成立。这背后的博弈与压力,耐人寻味。

(三)扩张的网络案件管辖

办案机关援引《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属于“犯罪地”为由,主张管辖权。

然而,这一逻辑存在根本性谬误。首先,报案人杜XXX衣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举报人”,其参与网络赌博的行为本身并未被认定为犯罪,他也并非本案被告人。将用于确定被告人犯罪地的规定,套用在报案人的单一、未被究责的行为上,是对法律条款的扩大化解释。其次,即便参赌地点可作为连接点,其真实性也因前述证据矛盾而荡然无存。

当报案材料本身极有可能是为“制造管辖”而导演的一出戏码时,由此延伸出的整个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便失去了合法的根基。这不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更是对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原则的根本性破坏,使得本案从立案之初,就蒙上了一层“为趋利而执法”的阴影。


03

开设赌场罪,找不到“赌场”?

刑事诉讼奉行“证据裁判主义”,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且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然而,在本案中,支撑罪名的证据体系不仅支离破碎,更在关键环节全面缺位,使得一审判决缺乏坚实的事实基础。

(一) 缺失的证据

纵观全案卷宗,指控一个庞大赌博犯罪网络所应具备的核心物证,几乎无一到位。

没有“获利分成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主犯与“快乐体育、M体育、V体育”等赌博平台老板签订了分成协议,这是认定涉案公司业务与赌博网站存在直接利益关联的关键。然而,案卷中没有一份此类协议作为证据。指控停留于口头描述,缺乏书证印证。

没有赌博网站后台数据: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承认,“由于相关网站后台权限缺失,无法对涉案主播引流赌客人数或推荐到赌博网站赌客人数进行确定”。这一表述等于坦白,本案无法从客观上证实存在赌客、赌资及资金结算这一赌博网站的核心要素。

无法证明工资非法:在案的大量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资金往来,却无法证明这些资金来源于赌博利润分成,也无法将被告人的工资收入与所谓的“违法所得”划上等号。一审判决将全部工资收入推定为违法所得,实则混淆了“劳动报酬”与“犯罪收益”的界限。

(二) 远程勘验,“疑似赌博网站”?

本案中,意图证明涉案网站性质的“远程勘验”环节,从程序到内容均存在致命缺陷。

多份《远程勘验笔录》记载的见证人为“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的朱某东”,这直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的明确要求。侦查机关虽以“寻找见证人可能延误取证”为由出具《情况说明》,但其早在2023年6月已立案,至2024年3月才进行勘验,“延误取证”之说难以成立。此乃程序硬伤。

更致命的是,所有勘验工作记录的结论,均止步于“疑似赌博网站”。“疑似”一词属于或然性判断,而非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定性结论。这恰恰表明,侦查机关自身亦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确定这些网站的法律性质。更为混乱的是,有证人证言指认的“H体育”网址,在勘验记录中被作为“A体育”网站进行勘验,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暴露出勘验工作的随意性与不可靠性。

(三) 口供定罪与“明知”的主观推定

在客观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转而高度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并通过对“明知”的扩张性推定来构筑有罪逻辑。

法院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核心逻辑之一是:在抓捕当晚,部分被告人曾相互通风报信、拆除电脑硬盘,此行为是为了“销毁证据”,故可反推其“明知”自身涉罪。然而,案卷中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显示,这些被查扣的硬盘中并无任何与赌博犯罪相关的内容。这一客观事实与法院的推定形成了尖锐矛盾——如果硬盘内本无犯罪证据,他们销毁的究竟是什么?又何以证明其“明知”的是赌博犯罪?

判决书中还有这样一段引人瞩目的论述:“上述被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这句表述彻底颠覆了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它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强加于被告人身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精神。当控方无法证明“你明知”时,法院却要求被告人证明“我不知”,这无异于“有罪推定”。

综上,本案的证据体系呈现出一种“空转”状态:缺乏物证支撑,依赖违法程序取得的瑕疵证据,并通过违反逻辑与法理的推定来弥补证据链条的断裂。一个在证据上既不能证明“存在赌场”,也难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案件,其有罪判决的正当性,已然岌岌可危。


04

何为开设赌场罪?

即便暂且搁置程序与证据的种种瑕疵,仅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实体层面审视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根本性的逻辑断裂。法院未能清晰界定“技术中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边界,模糊了“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导致将普通的技术服务泛化为刑事犯罪。

(一) 技术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混淆

本案的核心事实在于,涉案被告人及其公司从事的是技术开发和维护工作,“A体育”、“B直播”等体育赛事直播平台仅是使用了其开发的源代码,以及聊天软件“乐聊”。一审判决未能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这些直播平台就是被告人提供技术开发和维护工作的平台,也未能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这些直播平台本身即为赌博网站。

根据刑法理论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提供具有合法用途的技术或服务,一般不因使用人将其用于非法目的而追究技术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除非提供者明知其专门用于犯罪并仍提供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提供软件开发、运维等外包技术服务,他们的角色是“技术服务商”,而非“赌场经营者”。判决书将这种中立的、可被用于合法直播业务的技术支持行为,直接等同于“开设赌场”的共犯行为,实质上是在惩罚“可能被滥用”的所有技术本身,而非惩罚特定的犯罪行为。这种逻辑若成立,无异于要求所有互联网技术服务商为其客户行为的合法性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将对技术创新与发展造成严重的寒蝉效应。

(二) “开设赌场”构成要件未满足

要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必须证明存在一个功能完整的“赌场”(即赌博网站),且被告人实施了组织、经营或为其提供关键帮助的行为。本案证据完全无法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无“赌场”实体:如前所述,远程勘验结论仅为“疑似”,没有后台数据证明存在赌客、赌资和投注结算系统。指控的“赌场”仅存在于言词证据和模糊的勘验结论中,缺乏客观载体。

无“共同经营”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止步于技术开发和维护,并未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对赌博活动的组织、运营、资金结算等核心环节并无控制权与参与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完全符合该“出罪”条款的精神。

(三) 违法所得认定扩大化

一审判决将被告人在涉案公司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典型的“扩大化”打击。

工资与犯罪收益的混淆:被告人的收入表现为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是其付出技术劳动的对价,形式上属于合法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资来源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或其金额明显高于市场正常水平。在无法证明“直播平台”即为“赌博网站”的前提下,将技术人员的工资直接等同于赌场非法收益,是逻辑上的跳跃。

鉴定程序的缺失:对于如此巨额的“违法所得”认定,侦查机关并未聘请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专业的审计与鉴定,仅凭银行流水这一客观记载,就完成了从“资金往来”到“违法犯罪所得”的主观推定,程序上极不严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实体上未能准确把握“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错误地将中立的专业技术服务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并在缺乏证据链支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所得进行了不当推定。这使得整个有罪判决在实体法层面失去了赖以立足的理论根基与事实基础。


05

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失守,谁之责?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然而在本案中,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刑事诉讼程序的多重环节接连失守,共同指向了一个令人担忧的结论:司法系统在本案中系统性的沦陷。这不再是个别的、偶然的瑕疵,而是环环相扣的制度性偏差。

(一) 侦查阶段:违法取证与程序空转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其合法性直接决定了后续程序的正当性。本案的侦查活动却充斥着违法与敷衍。

远程勘验违法:远程勘验本应是对虚拟犯罪现场的技术性、客观性记录。然而,本案中的远程勘验不仅由公安内部人员违规担任见证人,其结论也仅以“疑似”含糊其辞。当辩护方就此提出尖锐质疑后,侦查机关仅以一纸《情况说明》进行搪塞,声称“寻找见证人可能延误取证”。然而,从立案到勘验间隔长达九个月,所谓“延误”之说根本不攻自破。这种以“情况说明”替代法定程序要件的做法,暴露了侦查机关对程序法治的漠视。

补充侦查空转:当案件证据明显不足时,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然而,这次“补充侦查”并未能弥补任何核心证据的缺失。关于赌客人数、资金结算等关键事实,补充侦查的结论是“无法确定”。这实质上是一次证据收集的程序空转,未能解决案件的根本性缺陷,却为程序的强行推进提供了形式上的借口。

(二) 检察阶段:监督缺位与角色错位

人民检察院本应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充当过滤不当追诉的“守门人”。但在本案中,这一角色发生了严重的错位。

对于侦查机关存在的管辖连接点人为制造、远程勘验程序违法等明显问题,检察机关未能履行其法定的监督职责予以纠正。相反,其在庭前会议中坦言“早已提前介入”,这非但不能证明其工作的严谨,反而让人怀疑其已与侦查机关形成“办案利益共同体”,失去了中立监督的立场。

在一审法院基于高度责任感,明确发出《关于撤回起诉的建议函》,并详尽阐述管辖错误与“远洋捕捞”的风险后,检察机关依然强势地拒绝了这一建议。其回函要求法院自行裁定驳回或报请指定管辖,这是一种程序上的“踢皮球”,彻底放弃了作为公诉机关对案件基础进行审慎审查的职责,从“法律监督者”蜕变为单纯的“追诉者”。

(三) 审判阶段:法检冲突与裁判妥协

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本案的一审审判过程却呈现出一种深刻的内部冲突与无奈妥协。

本案最吊诡之处在于,审判机关在心证层面早已确认了管辖的错误与程序的违法。那份措辞严厉的《撤回起诉建议函》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法院清楚地预见到了强行判决将带来的巨大质疑,但最终仍未能否决检察机关的起诉。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判决,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有时难以独立对抗已然启动的追诉惯性。

在判决书中,法院对于远程勘验无合法见证人这一重大程序违法问题,以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为由,轻描淡写地认定为“证据瑕疵”,并认为“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这将一个严重的、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的非法取证行为,降格为无足轻重的技术性缺点,是对程序正义核心原则的架空。

面对自身曾指出过的管辖连接点制造问题,判决书最终却转而支持公诉机关的观点,认定报案人所在地即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这一认定完全回避了报案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危机,以及报案人并非被告人这一核心法律适用错误,构成了判决书中最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硬伤。

侦查的恣意、检察的失守与审判的妥协,共同构成了一条断裂的司法链条。当每一个环节都未能有效履行其法定职责时,系统的失灵的后果,便由本案的被告人承担了。这不仅是个案的悲哀,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一次重创。


06

案件背后的司法治理危机

本案所暴露出的问题,早已超越了个案正义的范畴,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更深层次的司法治理危机。它像一面多棱镜,映照出“远洋捕捞”式执法的机制化风险、技术时代法律边界的模糊以及区域性司法公信力面临的严峻挑战。

(一)“远洋捕捞”与趋利执法的机制化

本案是“远洋捕捞”的一个典型样本。这一戏谑而尖锐的称谓,形象地揭示了部分办案机关利用网络犯罪管辖规则的弹性,跨越千山万水,选择性地对经济发达地区企业进行侦查的现象。其运作机制已然呈现出某种“标准化”倾向:首先,通过网络巡查或特定渠道锁定一个可能涉嫌违法、且资产丰厚的“目标”;其次,在本地寻找或“制造”一个薄弱的管辖连接点(如本案中漏洞百出的报案人);最后,以“属地管辖”为名,行“跨省缉拿”之实。

驱动这一机制的,往往是复杂的“趋利性”。本案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全部工资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已收缴348万余元,其追缴额度之巨与管辖连接点之脆弱形成鲜明对比。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办案收益是否在无形中扭曲了执法动机。当司法活动与地方经济利益产生不当关联,“办案”便可能异化为“创收”,严重背离了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根本宗旨。

(二) 技术中立的司法边界模糊

在数字经济时代,本案也残酷地揭示了法律在面对技术中立行为时的无力与滞后。涉案的工程师、运维人员和财务人员,他们从事的是编写代码、维护服务器、处理薪酬等在现代企业中极为普通的职务行为。然而,司法机关却未能清晰界定其技术服务的合法边界与违法红线。

判决所隐含的逻辑是:只要你提供的技术可能被下游用于犯罪,且你“应当知道”这种可能性,那么你就构成了共犯。这种对“明知”的扩张性推定,实质上惩罚的是一种潜在的风险,而非确定的罪行。它将技术提供者置于一个极度危险的境地:他们不仅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还需要为其客户如何使用技术产品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不确定性将极大地抑制科技创新活力,导致技术人员人人自危,担忧自己会在某一天因无法预见的“下游犯罪”而身陷囹圄。

(三)司法公信力的区域性塌方

本案的发酵过程,正在对特定区域的司法形象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当一审法院自身都已清醒地认识到管辖错误与“远洋捕捞”的风险,却最终未能坚守法律原则作出无罪或退回检察院的裁决时,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与终局性便受到公开的质疑。公众与法律共同体看到的,是一个自知程序不当却仍推进定罪的司法系统。这种印象一旦形成并扩散,将产生长期的负面效应:企业家可能会将对方法院是否“安全”作为投资决策的考量因素;专业机构则会告诫客户,需警惕来自特定地区的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

一个案件的错误,侵蚀的是整个司法体系的根基。本案恰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五轮巡视并覆盖新疆地区,它无疑已成为一个检验司法系统自我纠错能力、捍卫程序正义决心的试金石。其最终如何处理,将向全国传递出一个关于中国司法治理水平的明确信号。“温泉县案”的最终走向,关乎的不仅是十一个个体及其家庭的命运,更关乎公众对法治的基本信念。所有目光都聚焦于二审法院。我们期待,司法理性能够最终超越地方利益和程序惯性,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检验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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