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法律法规汇编(附指导案例)
将两类程序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检察与公安规则、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中的现行依据集于一处,并附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与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便于对照检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五百九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三)是否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四)是否写明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五)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前款规定的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
第五百九十九条对前述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条对前述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六百零一条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百零二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第六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第六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的,应当终止审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第六百零五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符合前款规定情形,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第六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百零八条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零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三)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四)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百一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证据材料;(四)是否写明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五)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六)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的清单和法律手续;(七)是否写明有无利害关系人及其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要求等;(八)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九)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材料。前款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处理:(一)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受案范围或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以内补送;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六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一)案由、案件来源;(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犯罪的事实;(四)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五)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六)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及未按期限、方式申请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必要时可在犯罪地、居住地或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发布。最后发布的公告日期为公告日期,并应拍照、录像记录发布过程。已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公告内容的通知;有困难的可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同意可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确认收悉的方式告知并记录在案。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且经其同意的,可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并记录在案;未同意、或未掌握联系方式、或其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要求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所在国、地区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一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六百一十七条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近亲属应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提供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律师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参加诉讼的,其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解释关于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百一十九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通知书依照本解释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
第六百二十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二)法庭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并已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质证;(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辩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一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处理:(一)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虽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六百二十二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没收或驳回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分别处理:(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裁定;(二)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改变原裁定;(三)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查清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第一审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对不服该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重审;但第一审在重审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二十五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六百二十六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符合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按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六百二十七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六百二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处理:(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生效没收裁定确有错误、除第一款情形外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六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五百零五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及时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提起公诉。前两款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第五百零六条对公安机关移送、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送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的报告及案件证据材料。
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报请核准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核准决定书后,应当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载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投案或被抓获的,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条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拟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商人民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
第五百一十一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
第五百一十二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应当追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应当追缴的,也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第五百一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第五百一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已部分或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视为"违法所得";来自其收益,或来自已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视为违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述"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五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以及对没收程序中调查、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二)案由及案件来源;(三)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四)逃匿、被通缉或死亡的情况;(五)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法律手续;(六)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七)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材料需要翻译件的,应当一并移送。
第五百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四)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五)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或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情况,相关清单和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不宜移送的证据,应当审查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申请的决定;不能作出的可延长十五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提出申请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补充,必要时也可自行调查。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可以要求其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没收程序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二十六条在审查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没收程序调查,查明犯罪事实、死亡情况及违法所得情况,可依法查封、扣押、查询、冻结;认为符合条件的,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移送有管辖权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再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按本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办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应当追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第五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的,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条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第五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认为同级法院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省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二条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或被抓获,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依法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十条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三)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四)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5)
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五十九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一)对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移送后在逃的被调查人投案或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四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经集体审议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关投案或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五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条约的实施及履约审议,承担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组织协调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督促各级监察机关涉外案件办理(含制定计划、办理重大涉外案件、指导地方、汇总通报外逃信息、建立合作网络、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职责等)。
第二百六十六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落实部署、按管辖或指定办理案件、协助配合、汇总通报外逃信息等)。省级监委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监察机关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地方各级监委应明确专责部门归口管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合作事项,应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由其直接或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实施。
第二百六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或重要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到境外的,可请追逃追赃部门提供协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未追缴财产的,应由追逃追赃部门继续办理或指定协调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督促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制定对监察对象、重要涉案人员的防逃方案,会同组织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单位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存在外逃风险的对象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二百七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公安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推动预防、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等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依法调查。
第二百七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派出机构及地方各级监委发现监察对象出逃、失踪、出走,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至境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迅速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七十二条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信息。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七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
第二百七十四条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工作,应当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外逃人员回国投案或者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开展相关工作,应当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追缴后,承办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情况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依法对涉案人员和财产作出处置或请有关单位依法处置;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留置或已决定留置的外逃人员,需要申请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其依法通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需要延期、暂停、撤销红色通报的,亦逐级报送审核后由国家监察委员会通过公安部办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通过引渡方式办理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引渡法》及相关双边、多边条约准备引渡请求书及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其依法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七十八条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办理的,应当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相关条约准备请求书及材料,逐级报送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请求。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请求并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决定交省级监察机关执行或转交主管机关;执行中需采取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涉案财物的,依我国法律和执行决定办理法律手续。
第二百七十九条通过执法合作方式办理的,应当将合作事项及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其依法直接或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百八十条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理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级报送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规定向有关国家(地区)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查、起诉、审判,移管被判刑人或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一)在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财产;(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并予以返还;(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七、两高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注:本规定条文中所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条号,分别对应现行(2018)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二百九十九、三百条。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案件":(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第六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已部分或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视为"违法所得";来自其收益,或来自已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第七条"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述"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案由及案件来源;(三)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四)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五)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六)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七)提出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八)有无利害关系人及其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材料需要翻译件的,应当一并移送。
第九条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处理:(一)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受案范围或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三)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
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公告应当载明:(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犯罪的事实;(四)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五)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六)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及未按期限、方式申请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可在犯罪地、居住地或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应拍照、录像记录张贴过程。已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公告内容的通知;有困难的可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同意可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确认收悉的方式告知并记录在案。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且经同意的,可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告知并记录在案;未同意、或未掌握联系方式、或其所在国(区)主管机关明确要求送达的,受理法院可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对等互惠原则请求所在国(区)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证明其可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并依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对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虽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的,其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分别处理:(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裁定;(二)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改变原裁定;(三)认定事实不清的,可查清后改变原裁定,也可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第一审对依前款第三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对不服该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重审。
第二十二条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其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对等互惠原则,向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被请求国(区)主管机关提出文书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及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其请求协助执行。请求函应当载明:(一)案由及文书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妨碍侦查的除外);(三)已发布公告的,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及保障诉讼权利等情况;(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及法律手续;(五)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六)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及协助执行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其依照条约、公约或对等互惠原则,向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请求函应当载明:(一)案由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二)属于生效裁定;(三)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妨碍侦查的除外);(四)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五)发布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及保障诉讼权利等情况;(六)请求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手续;(七)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八)请求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十、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在立案受理阶段审查认定犯罪事实。将实施犯罪事实的审查关口前移,客观上提高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立案受理门槛,有利于尽早发现查封、扣押、冻结是否存在错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当事人合法财产侵害的不当扩大。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证明力度和要求上均有所降低。立案受理阶段应严格按该标准审查并准确定性,把好证据关、事实关、定性关,防止"带病"起诉。
二、准确区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由于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已在立案阶段审查,审理过程中应重点审查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申请没收财产的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优势证据标准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
三、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中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对法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情形,如审理阶段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相应财产主张权利,或虽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的,即可认定相应财产属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