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哲红案再审辩护词

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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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并审判委员会各委员:

我们是金哲红案再审的辩护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袭祥栋。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98号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裁定书认定金哲红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经再审法庭调查,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准确时间、被害地点以及金哲红的作案动机、杀人现场、杀人手段等基本事实仍无法查清,认定金哲红杀害李某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宣告金哲红无罪。辩护人初步判断,“疑罪从无”或将是金哲红案再审的最终结果。

但是,检、辩、审三方都回避不了一个重要事实,金哲红不占有作案时间。经再审已查明,1995年9月10日(阴历八月十六)晚七点钟左右,金哲红与妻子赵某玲到双河镇其哥哥金某珠和母亲严某顺家,为早年去世的父亲摆供,不占有被害人李某被谋害的作案时间,李某被害与金哲红无关。因此,金哲红没有杀害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宣告金哲红无罪。

金哲红案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两审程序长达五年之久,遗憾的是金哲红没能盼来公正审判,2000年蒙冤入狱。迄今金哲红已滴血喊冤23年,其拖着病残身躯,能够等来“再审决定”,对金哲红来讲,不亚于是一个“奇迹”。辩护人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检察院,既然决定再审平反金哲红案,那就干脆彻彻底底、不留遗憾,判决认定金哲红没有实施杀人犯罪,金哲是事实上的无罪,非简单的疑罪从无,彻底还金哲红清白,让其堂堂正正、理直气壮的回归社会。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一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超出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认定了一个起诉书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这在刑事审判中史无前例。原二审生效裁定,虽又将犯罪事实拉回起诉书指控的轨道,但从摇摆不定的法律文书可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吉林省检察院吉市检刑起字(1996)第223号《起诉书》从未变更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的(1996)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于1998年作出的(1998)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金哲红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十七时许,送租乘其摩托车的李某去双河镇,途中金哲红对李某起歹意,欲与李发生两性关系,后将李带至双河镇新立屯沈吉铁路附近,与李发生两性关系,当李向金索要钱时,遭到金的拒绝,李以去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金唯恐事情败露,遂将李按倒在地,用双手猛掐其颈部,将其致昏,金认为李已死,便将李拖至铁路南侧路基下附近一草丛树林中的一沟内掩埋,后逃离现场。”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98《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一个起诉书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前两份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截然不同,对作案过程的描述大相径庭,难以作出合理解释。

“金哲红带李某经过双河镇去邵家村找人,后又带李某回到双河镇上,并带李某到其母亲严某顺和二哥金某珠家吃饭。饭后李某让金哲红将其送到镇上住旅店,在找旅店的途中,两人在双河镇邮局对面的修鞋铺旁边夹空发生性关系。而后因李某索要过多钱财发生纠纷,李某扬言要到派出所告金哲红,怕事情败露的金哲红将李某杀害,然后用摩托车将尸体转移至埋尸地点。”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金哲红一审死缓判决。形式上是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又改回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虽然描述简单,但明显认定的是在埋尸现场附近(新立屯铁路)杀害李某,并将其拖至埋尸地点,抛入一稀泥沟內掩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哲红杀死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有上诉人金哲红供述,金哲红在侦查阶段曾供认1995年9月10日下午,在黑石村用摩托车驮被害人李某去双河镇并与李某发生关系,事后给李30元钱,李嫌少欲告发,随后自己用手卡住李的颈部5、6分钟,见李不动了,便将其拖至双河镇东道口铁道南头,头东脚西,抛入一稀泥沟內掩埋。”

2、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认定“金哲红骑摩托载李某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存有无法解释的疑问,依据这些证据无法确认金哲红拉载过被害人李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所采信金哲红的供述。辩护人先将金哲红供述存在严重问题在此详细论述,下文将不再重复。

A、 2000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仅仅举示了金哲红的“第一次供述”笔录(2000年5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也仅仅是采信这一份供述笔录作出的判决,其他在案的供述并未涉及。这份被两审生效裁判文书所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并非是第一次讯问金哲红制作形成。根据在卷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1995年10月9日19:30分的笔录系倒签、造假,完全不具有真实性。

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1995年11月14日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简记及根据”项记载:

“发案后,县局组织专案组进行调查,于10月11日将金哲红收审,10月20日上报市局大案科,市局委又派徐少峰科长,于振河、王志权会同县局刑警队进行侦查,经二十几天的工作和审讯,金哲红供认了杀害李某的全部犯罪事实。”

11月15日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终结》记载:

“县局专案组于十月九日得到此情况后,将金哲红带到派出所审查,该人否认九月十日带李某一事,同时编造了很多理由说假话,制造不占有作案时间的理由,于十月十一日经批准收容审查,县局于十月二十日请示市局刑警大队专案科,专案科由副科长徐少峰,处级侦查员于振河、王志权会同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一同办案,又对此案重新进行了调查和审讯。”

“经二十几天的复查和审讯,金哲红供认了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九月十日将李某在黑石带走后,二人谈话中,金发现李某不正派,便产生了要同李某发生关系的想法。所以两人到双河镇后约定晚七点钟在双河镇火车站会齐,晚七点二人相会后,金又用车将李带到东铁路附近,发生了两性关系,发生关系后,李向金索要人民币1000元,金说兜内没钱,只有50元钱,李不满意便要到公安机关报告,金见事不妙,便将李拽住按倒,用腿堵嘴,用手掐脖子,李当场死亡,金将李夹拖到火车道南的树林中水沟里,用手抓稀泥将李埋上后逃走。”

《收容审查呈批表》记载:

“经侦查,李某于九五年九月十日十七时二十二分从双河镇乘火车去往口前,到长岗车站下车绕道返回双河镇,路经黑石村时经多人证实该人被金哲红用双轮摩托车带走,在审查金时,①该人否认用二轮摩托车带李某②否认见到李某③自称九月十日十八时许骑车去黑石吴佰军家要书,调查无此事④在审查中处处说假话,与调查不符⑤该人占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是此案的重大嫌疑。为侦破此案,呈请收审。”

10月31日的《延长收容审查期限呈批表》记载:

“该人于九五年十月十一日因杀人嫌疑被收审后,经20天的外查及审讯,1、该人仍不交代和承认用车带死者李某。2、审讯时反复说假话,与证人证言不符,神态反常。3、收审期间利用同监号人员开庭及家属接见之机往外捎条子安排时间和活动地点。4、有关证人还未找到。5、该人仍是此案的重大嫌疑。”

另外,该呈批表所记载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以及检察院的起诉书,均未按金哲红第一份讯问笔录的情节指控。

根据以上案卷材料互相印证,证明作为生效判决案件事实认定基础的所谓“第一次”讯问笔录,完全是倒签造假的产物,不具有基本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中所提到的“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真实、可靠”,二审裁定所提到的“金哲红翻供后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中从未提到摆供一节”都无从谈起。

B、二审法院违反程序,为纠正一审错误(在起诉书未变更的情况下,超出起诉指控的范围认定案件事实),将未在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直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二审至少违法采信了两份未在一审举证、质证过的证据。一份用于认定“在埋尸附近杀人,然后拖拽至埋尸点抛尸掩埋”(二审裁定书第三页未,第四页前三行);一份用于解释“被害人前额受伤情况。见被害人动弹,便用双手抓其头部朝地上磕几下”(二审裁定书第五页第五行)。

本案进入再审程序,辩护人将结合金哲红全案供述与辩解以及全案其他证据,发表辩护意见,不再拘泥于这些程序违法问题。

在侦查阶段,金哲红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所有供述不实,全部不能采信作为认定“用摩托车拉载李某”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原审期间,金哲红已向检察院和法院反映了自其1995年10月9日被抓和10月12日送到收容审查所以后,长期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未得到检察院和法院的重视。据金哲红2015年11月12日向律师的陈述,其遭受了连续“码大绳”、“上大挂”、用皮鞋尖抽生殖器、用尼龙绳套睾丸上拽、用鞋打脸、用钢管和胶棒打腿等刑讯手段。当时,绳子“勒骨头里了。都露出骨头了,最后用膏药上了,再养伤口。”“吊在半空中,然后这个绳子也就把肉都磨破了,磨到骨头上了吗,骨头出来了。最后放下以后,肉烂了,长期不活血。”“那种疼就没法说,就生不如死,就恨不得把胳膊整断了得了。上面够不到,下面够不到,前面够不到,后面够不到。叫天天不灵、叫地地不应。真的,都说当兵苦,跟钢条似的也不好使”,以至于在笔录上签名时写上“金打口冤”(标记的第一份笔录的签名),此外还被熬鹰夜审。前述刑讯情况,金哲红在本案审判中均做过反映,部分记录在案卷中。

案卷中还有其他证据,永吉县检察院法医李某华对金哲红所作的永检技法医字[2000]6号《鉴定书》,结论是“金哲红前胸三处疤痕系外伤所致,腕部疼痛与外伤有关,此外伤可定轻微伤”;收容所同监室的方建柱、卞国栋的证言可证实金哲红遭受刑讯逼供。金哲红曾在部队服役,1990年左右才退役,一直身体状况良好,他现在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本案中严重刑讯逼供的最好证明。

如此惨无人道、骇人听闻的酷刑之下,任何只字片语都无法再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金哲红在侦查阶段时供时翻,供述内容也是五花八门,极不稳定。自案件批捕后,金哲红从未再供认拉过李某,至今也未让金哲红辨认过李某的照片。因此,金哲红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均无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单独拿出其中一份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2)所采信关某伟的证言。一审判决是1995年10月9日的笔录,笔录内容“就小金子跟这个女的往西走,小金子摩托车打火推走的,往哪去我们就不知道了”。关某伟没有明确证明金哲红拉载李某,该证言无法证明金哲红拉载李某的案件事实。

在卷的证据中,还有一份关某伟的辨认笔录及1995年10月23日的笔录,但未被两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虽然关某伟在辨认笔录和这份讯问笔录中称确实看见那女的坐小金子摩托车走了,但无法排除被侦查人诱导作证的可能,被法院采信的第一份笔录相对比较客观。案发一个月后关某伟在第一次笔录中没有证明的事实,又过了半个月,便能清晰的说清楚,不符合一般记忆规律和常理。

(3)所采信徐某秋的证言。一审判决也是1995年10月9日的笔录,笔录内容“就小金子驮那个女的了,往双河镇走了”。徐某秋的笔录明显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之下造假作出的,该份笔录还记载“小金子跟我们唠嗑,说发现尸体那天看到女的左乳房下面有个黑痣,跟关某伟也说了的,还问关是不是咱俩那天圈拢的那个谁也没拉的女的是死者,关某伟当场没吱声”,以此推定徐某秋看到金哲红拉载女的不实,否则金哲红在跟徐某秋和关某伟唠嗑时不可能说“谁都没拉的那个女的”。如果徐某秋看到金哲红拉了,在事后唠嗑时,一般会回一句“那天不是你拉走那个女的吗?”,关某伟也不会不吱声,也会当场揭穿金哲红撒谎。

在卷的证据中,还有一份徐某秋的辨认笔录及1995年10月12日、23日两份笔录,但未被两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根据。结合两份笔录能够说明,徐某秋的笔录关于金哲红拉李某的内容完全不属实,甚至直接是侦查人员诱供形成。10月9日的笔录中,徐某秋记不清具体时间,到了12日、23日便能准确的记得是阴历16那天,无法合理解释。12日的笔录末尾提到“派出所找我们了解以后,那天想不起来了,我们没事就唠这事”,显然,9月29日发现尸体后,派出所找过“徐某秋、关某伟、金哲红”等人,也肯定做过笔录,他们都想不起9月10日的事情,之后就在一起唠这事,金哲红说过“是不是咱俩那天圈拢的那个谁也没拉的”,三人也都不确定是那个女的。但从这些内容判断,金哲红没拉李某。10月9日之前,关某伟、徐某秋、金哲红等人的笔录被隐匿未附卷。

同时赵某玲1995年10月10日的笔录,也证实“就是发现死尸后,派出所去调查,拿照片让我和我丈夫金哲红看,他说根本不认识,从来没见过”,可见,发现尸体后,已对摩的司机“徐某秋、关某伟、金哲红”进行过调查。

在卷的一份1998年5月30日,李权律师对徐某秋做的笔录,徐某秋证明“没有看到金哲红拉那个女的”,仅仅看到“金哲红坐在自己车上,那女的在地下走”,还证实在派出所也是这么说的,可见侦查机关的笔录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所采信王某东的证言。一审判决是1995年10月11日的笔录,笔录内容“那个小姑娘做小金子车走了”。同样在卷的证据中,还有王某东的辨认笔录和10月23日的笔录,未被两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还有一份2011年4月12日,律师对王某东作的调查笔录。

结合10月23日笔录以及律师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某东的笔录关于金哲红拉李某的内容完全不属实,是侦查人员诱供形成。11日的笔录“时间记不太清楚”,23日的笔录“具体几号我记不清楚了,我忘得很死,但这事确实有,我看见一个女的下的车,他叫李某”。王某东具体日期记不清,却能未卜先知、答非所问下车的人叫李某,这明显是侦查人员诱导形成的笔录。

在律师所做的笔录中,王某东虽提到“七八月份下午四点左右。金哲红拉过一个女的,不记得年龄、相貌、衣着了”,但从四点左右时间上判断,这个女的不是死者李某。何况金哲红本来干出租,拉个女的也正常。王某东在笔录中明确证实派出所调查时诱供、指供“派出所来调查时说那个死人是金哲红带的人,是金哲红杀了那人”。王某东的笔录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所采信陈某禄的证言。一审判决是1995年10月9日的笔录,笔录内容“我当时看见这个女的和出租车讲价,可能是因为贵没坐,她走着往西双河镇方向去了”。陈福录明确证明李某没坐车,走着往双河镇方向去了,该证言无法证明金哲红拉载李某的案件事实。

(6)所采信许某的证言,非常关键。一审判决是1995年10月9日、2000年3月22日两份笔录。其中95年10月9日笔录内容“发现尸体之后的一天,小金子骑车过来带一个女的,穿黑衣服,披肩发,我不认识,听我弟弟许志说这个女的是劭家一社王某刚的妹妹,象是下午,送过去十来分钟就回来了,我跟金哲红开玩笑说是你媳妇啊”;2000年3月22日笔录内容“是发现尸体之前,看见金哲红带一个女的,那天我跟杨某艳去桦甸买人参被抢,这事准有,他借我一个大衣,我给他要大衣来的,这女的我不认识”。

被一审判决采信的两份笔录本身自相矛盾,看到的时间如果是发现尸体之后的话,那么金哲红拉载的一定不是李某。判决采信同一名证人两份互相矛盾的笔录作为定案根据,也是史无前例,两份笔录均不得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卷的许某的笔录还有两份,1995年11月10日、2000年8月14日的笔录,均未被两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许某95年11月10日和2000年3月22日的笔录,均提到了去桦甸买人参被抢事件,另外许某自始否认认识摩托车上的这个女。那么,结合杨某艳1995年12月11日的笔录,以及许志1995年11月6日的笔录判断,许某所称的看到金哲红带一女的,一定不是发生在1995年9月10日,也一定不是死者李某。

许某第一次笔录(1995年10月9日的笔录)客观、真实、可信。从笔录记载的发问方式“你回忆一下,小金子带个女的,你同他开玩笑说是他媳妇,有这回事吗”来判断,应该是侦查人员从金哲红口中获取这一信息后,找许某核对。恰因发生的时间不长(许某称前十天左右的事),所以,许某能确定是发现死尸以后的事。还能回忆起这个女的穿黑衣服、披肩发,并且明确的证实“送过去十来分钟就回来了”。以许某的第一份笔录可以确定,金哲红拉载的一定不是死者李某,也不存在判决所描述的又载着李某回到镇上的情形。拉位女客人,这对于经常干出租车生意的金哲红,再正常不过了,没有任何问题。

许某1995年11月10日和2000年3月22日的笔录,却将“看到金哲红带一个女的时间“指向了1995年9月10日这一天。去桦甸买人参被抢,的确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时间,根据杨某艳的笔录也能基本确定是9月10日这天买人参被抢。但是,许某证实是“这一天”看到金哲红拉载一女的,明显不实。

许某称,这天早晨跟杨某艳走去桦甸走到黑石村,其黄大衣被金哲红借走,在场人有杨某艳还有金哲红的媳妇赵某玲。但杨某艳对借大衣一事表示不知情,侦查机关也未向赵某玲核实。关某伟、徐某秋、王某东都未证实9月10日这天,金哲红穿黄大衣情节。因此,许某所称的“这天看到金哲红骑车带一女的,跟他要大衣时,顺带开句玩笑,是你媳妇啊”,并不属实。借大衣的事实不存在,便无法证明其看到金哲红拉女的是发生在9月10日这一天。更重要的是,杨某艳证实“我们被抢以后,我们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回来的,我记的天快黑了,我们回双河镇后就各回各家了,许某好象没回家”,公安机关也未向许某落实桦甸被抢后的当天有没有回家、几点到家的。9月10日许某未回家,便不可能看到金哲红带一女的。

许某自始称不认识金哲红拉的这个女的。这能客观表明,他所看到的金哲红带的这个女的一定不是李某。因为许志的笔录证实“我认识被害的那个小姑娘,叫李某,是我们镇的北头的,那小姑娘原来在我舅舅家的饭店当过服务员,这样我认识的,她见我叫我徐哥、徐哥的”。许志认识死者,许某也可能认识,但公安未向许某落实是否认识李某,也未让许某辨认死者李某照片。既然许某不认识金哲红带的女的,许某在第一份笔录中又描述女的“穿黑衣服、披肩发”,与死者李某生前的着装和发型完全不符。以此断定,许某所看的金哲红带的女的,一定不是李某。

许某2000年8月14日的笔录,没有证明具体看到金哲红带女的时间,也没有看到金哲红载女的去向,该笔录证实不了金哲红拉载李某的案件事实。

结许某所画的劭家到双河镇的图纸,并结合辩方提供的两份谷歌地图,分析金哲红如果载客去劭家,以及判决所认定的金哲红带李某从劭家回来到双河镇街里,无论去还是回,都不经过许某的修车铺。从黑石去劭家最近的路线是到新立屯铁道口,沿铁路线的道路走,不进双河镇,根本不路过许某的修理铺。从劭家回双河也不经过,许某自己也证实了。

根据以上断定,无论判决认定金哲红于1995年9月10日拉载李某去劭家以及从劭家回双河镇的事实是否存在,都不经过许某的修车铺,许某不可能看到。许某所看到的金哲红载一女的,一定不是1995年9月10日, 也一定不是李某。

(7)金哲红在双河镇长大,因和弟弟金哲松是双胞胎兄弟,且兄弟俩从小登台演出,曾是镇上的风云人物,在镇上多数人都认识,并且1995年金哲红在黑石村经营狗肉馆和食杂店,还开摩的,几乎天天往返于镇上进货、拉客,如果金哲红载过李某,不可能不碰到熟人或街坊邻居,本案没有一名目击证人,说明金哲红没有拉过李某。

(8)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支付金哲红5元打车费,与罗某萍的证言矛盾。罗某萍证实“李某家生活不好,身上没钱,一般兜里也就两、三块钱,要是在外面,都是我们花钱。出门那天,李某说上车补火车票,她说身上有4块钱”。可见,李某根本没有5元钱打车,金哲红也未拉载过李某。

3、原审生效判决、裁定据以认定“金哲红杀害李某事实”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解释的疑问,依据这些证据无法得出金哲红杀害李某的事实结论,无法排除其他凶手作案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分析如下:

(1)所采信金哲红对“杀人、埋尸”的供述,是刑讯逼供之下,屈打成招的产物,不应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何况,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时供时翻,供的少,不供的占多数;供述杀人的地点、手段、是否吃饭等情节,花样繁多。本案已被法院认定过两个杀人版本,分别是:邮局对过的修鞋铺旁夹空内掐死;新立屯铁路口北面的道上木棒打死(埋尸地点附近)。此外,还有如下杀人版本:

1995年11月2日金哲红供述,在十字街的小木屋发生关系后,在客运站和小吃部的小棚子里面用木棒打的死者,后用摩托车转移至抛尸点。第二天11月3日,便翻供。

同年11月7日,金哲红供述的内容极其简单。“那天我拉着她,走到劭家那,完了我们又回到双河镇在小吃部吃的饭,完了我们就走了,之后我就把她杀了,我用木棒打的她的头,用手掐她的脖子,完了就死了,是在木棚子里打的”。

同年11月8日,金哲红的供述非常混乱,这份笔录中出现几个版本。一会在三十中的道中间有个小棚子发生关系;一会是火车站附近的地方发生关系;一会又说是在铁道北面的路上发生的关系。另外,出现了女的拿刀捅他的情节。

同年11月9日,金哲红供述,拉女的到铁道北面的道上发生关系,完事因钱发生纠纷,女的拿刀砍他,金哲红用木棒打晕女的,然后掐脖子,拖着她走10米,发现抓其腿,以为诈尸了,然后抓她头朝地上磕,后扔到水沟里掩埋。

同年11月10日,金哲红供述,铁道北面聊天、发生关系,是被女孩又约回去的。因钱起纠纷,掐死女的。这次没供吃饭,也没供去劭家。

同年11月14日,金哲红供述内容与10日也有差别。

以此可见,金哲红供述极不稳定,案卷中没有完全一致的两次供述。尤其是被一审判决采信的去劭家的版本,只此一次,再没有相同供述。金哲红自被宣布逮捕后,再也没有供述杀害李某并抛尸掩埋。金哲红前后矛盾的供述,全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拿掉金哲红的口供,再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死亡与金哲红有关。

(2)金哲红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相互印证。

A、金哲红对死者李某着装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罗某萍、王某、王某、李某贵、董某琴的笔录不一致,甚至矛盾。

李某被害前穿浅粉色夹克,金哲红从未供述正确过;砖红色裤子,金哲红供述“黑不出”的;白色旅游鞋,金哲红多次供述布鞋,在第一份笔录中供述“棕色带跟”的鞋;

李某没有穿乳罩、秋裤,有罗某萍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为证,金哲红多次供述乳罩和脱秋裤的情节。

李某被害前腰带借给苏某英了,没扎腰带,有罗某萍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为证,金哲红多次供述解腰带且天黑腰带未找到情节;

李某脖子上挂的红色编织飘带上有两把钥匙和一个剪刀,有罗某萍笔录为证,金哲红供述其看到的是红绳,以为信教,还供述在作案时用手抓对方脖子领子时红绳掉了,从未未提到钥匙和剪刀;

案发当天李某提的兜子,金哲红供述混乱。既不能说明兜内物品(鸭蛋、葡萄和睫毛油),也无法说明兜子的去向。被采信的第一次笔录中,金哲红竟然未提到兜子,兜子如何到了稻田里(董淑琴证实在稻田里发现)已成为谜,金哲红从未供述过。

B、金哲红供述带李某回家吃饭的情节,与严某顺、金某珠,法医鉴定的内容不符

吃饭情节,有多个版本供述,多个小吃部,还有其母亲家。另外,吃的食品种类也是五花八门;

金哲红供述母亲、哥哥不在家,实际两人笔录说都在家,而且金哲红带李某回家吃饭,不可能没有左邻右舍的人看到;

金哲红供述吃“大米饭、鸡翅、腐竹、豆腐、胡萝卜、尖椒、香菜、山菜、梗叶、牛蹄筋等”与尸检鉴定“胃内饱满,大米饭粒、豆角粒皮、黄瓜(呈小方块状)、芹菜、肉”完全不一致。而且,家中剩的大豆腐菜、咸菜,还有金哲红与李某吃剩下的鸡翅和腐竹,均未得到金哲红母亲和哥哥笔录印证。重要的是,到陈大商店买“3个鸡翅、一斤腐竹”,也未得到陈大的印证。

C、金哲红供述的找旅馆住宿、途中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杀人地点(第一现场),与法医鉴定说明、李某贵的笔录相矛盾。

李某父亲李某贵证实,其家住双河镇郊二社。李某家本就是在镇上,因此找旅店住的说法不合常理,且两次在镇上出现,没有目击证人,难以解释;

金哲红多次供述与李某发生关系,但永吉县公安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当时提取了死者的阴道分泌物,同时将提取的嫌疑人的头发、唾液及耳血等三种检材送到了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室(95年10月11日),经市局法医检验,在死者阴道分泌物检材上未检出精子”,这是本案最大的问题。

金哲红供述过五个杀人现场“邮局对过修车铺旁边的夹空、十字街的小木屋、火车站附近、埋尸现场新立屯铁道附近的道上、三十中的道中间小棚子”,没有一个有现场勘查记录,没有一份金哲红的辨认现场的笔录,即便埋尸现场也未让金哲红辨认。

D、金哲红供述的转移尸体、抛尸掩埋的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说明、南秉七的笔录互相矛盾、无法解释

金哲红供述“把她横放在摩托后座上,面部朝上,头从右边,用我摩托车上的绿色尼龙绳绑两道”。按照判决认定,李某当时被打晕了,并没有死亡,身体不可能僵直,只能是将其搭在后座上,以李某的身高判断,搭在摩托车后座上要么脚会着地,要么头会着地,不可能同带小动物一样搭在后座上捆绑,被顺利带走。捆绑必然需要非常之紧,这样的捆绑会在身体上留下勒痕,但本案在卷法医鉴定中,均没有关于勒痕的记载,无法合理解释。

金哲红供述“过稻地10米”,与现场勘查200米、南秉七的笔录150米左右不符。

金哲红供述踩倒了很多稻子,又扶起来了。且不论踩折的稻子根本扶不起来,现场勘查笔录与南秉七的笔录,均证实没有稻子被踩痕迹,稻米地不留痕迹,不符合常理。

金哲红供述“尸体是头冲东,脚朝西,脸朝上”,还有份笔录供述尸体是头超铁路方向(北),供述并不稳定。何况,当时天色已晚,加上杀人后的恐慌状态,他对尸体状况的描述和离开时的细致情节,既为当时的客观条件所不允许,也是极其不符合常理。

金哲红宏供述“我用手从四周抓土埋,还有石头往她身上压,埋完后,又耧点稀泥洒在上边,附近还有别人打完的蒿子,我又拨点盖在他身上,稀泥是在她的头和尾西头往上扔”,与现场勘查笔录差异巨大。勘查笔录是“上半身埋于土,下肢裸露,周围其他未见异常”。按金哲红供述,从西面往上扔稀泥,脚是超西的,应该先覆盖住下肢才对,不可能“下肢裸露”,金哲红供述用“石头、蒿子”盖尸体,现场勘查笔录中不存在,而且用手抓稀泥应当留下痕迹,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

E、李某左右乳房的伤痕如何形成,金哲红并没有任何供述

法医分析说明:左乳上方1.1x2.7cm,0.5x1.3cm表皮剥脱,分析是李某被分子带入(劫持)现场时,被现场上的树枝刮伤时,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分子咬伤的情况;“右乳头内上方距乳头6.5cm处有1x1.5cm椭圆形表皮剥脱,左乳上方1.0x1.10cm椭圆形表皮剥脱,分析是分子用烟头烧烫形成的可能性大。”

金哲红从未供述咬伤李某、用烟头烧烫李某,而且金哲红不吸烟。李某尸体被发现时上身衣着完好,也不存在被树枝刮伤的可能,因此李某乳房的伤成了谜。

二、经再审法庭调查,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准确时间、被害地点以及金哲红的作案动机、杀人现场、手段等事实仍无法查清,认定金哲红杀害李某的证据不足。

1、本案再审并无新的指控证据出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第一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时在《发回重新审判函》中提出五大问题,至今,除金哲红无作案动机、不占有作案时间的事实能够查明外,其他仍无法查清。

(1)作案动机是什么

(2)作案的第一现场在哪里

(3)能否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日期(时间)

(4)卷宗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情况说明记载,从胃内饱满程度,胃内物较完整程度分析,被害人李某在最后一顿饭后半小时至一小时后死亡,被害人李某最后一餐在哪吃的,吃的什么,以及饭后到被害期间的行动过程应搞清

(5)应进一步确定被告人是否占有作案时间

2、金哲红没有作案动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金哲红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便不存在“因钱而发生争执,进而杀人灭口”的作案动机。

3、作案的第一现场无法查明,金哲红供述过五个现场“邮局对过修车铺旁边的夹空、十字街的小木屋、火车站附近、埋尸现场新立屯附近的道上、三十中的道中间有个小棚子”,没有一个勘查记录,没让金哲红辨认过一个现场,即便埋尸现场也未让金辨认。

4、李某的死亡日期,已永远成为一个谜。发现尸体后,法医根据尸体的腐败程度,是有条件和能力鉴定死亡时间的,误差在一两天内,但不知何原因未鉴定。

5、李某的吃饭情况,根本无法查清。金哲红供述多个小吃部以及在其母亲家吃饭,都不属实。恐怕只有真凶出现才能查清。

6、金哲红不占有作案时间,下文详细论述。

三、金哲红不占有作案时间,金哲红没有杀害李某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金哲红不单单是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存疑无罪,而且属于“能确认没有杀害李某”而事实上无罪。

1、每年给去世的亲属摆供祭奠,而且要选在逝世祭日(阴历)前天夜里进行(十一点以后),这是朝鲜族的风俗习惯,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性事实,无需证明。

2、金哲红的父亲金汉坤于1975年阴历8月17日去世,在卷的证据确实、充分。

(1)2000年5月30日加盖永吉县双河镇教育办公室印章的费贵仁《证实材料》;

(2)金汉坤生前在永吉七中的同事洪三得2000年2月15日的《证实材料》,该证明于同年6月15日加盖永吉县教师进修学校印章,签注所属情况属实;

(3)金汉坤的老邻居禹某模2000年5月30日的《证实材料》,该材料经其退休单位永吉县朝鲜族实现小学于同年8月22日加盖印章,并签注“情况属实”,禹忠模后来曾参与过八月十六日给金汉坤的摆供;

(4)孙某福于2000年5月30日提供的加盖永吉县双河镇教育办公室印章的《证实材料》,孙某福在金汉坤死亡时担任双河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主任,参与办理过金汉坤的丧事。

(5)牛耕、李权律师于1996年10月26日对金九星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金九星证实金哲红父亲金汉坤死于1975年农历八月十七日,并称:“因为我是他的朋友,去参加过给他摆贡,这是我们鲜族人的风俗,在去世那天的前一天晚上为死者摆贡。”

(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再次重新审判金哲红案时.证人金永管的当庭证言(2000年一审的庭审笔录),金汉坤死于八月十七日,死亡时他去了,知道八月十六日摆供。

3、1995年9月10日(阴历八月十六日)晚,金哲红与爱人赵某玲到双河镇母亲和二哥家参加摆供,在案的证据确实充分。

(1)赵某玲1995年10月10日的笔录证实,“十六那天,天刚黑,没在家吃晚饭,金哲红说上他妈家吃去,他妈和他二哥金某珠在家。半夜十二点摆的桌,那时我们吃的饭,吃完饭我俩骑摩托车回的家”。

(2)严某顺1995年10月10日的笔录证实,“是阴历8月16晚6点左右,金哲红和他爱人赵某玲同来的,当天晚上12点之前他父亲的祭祀做完,后半夜一点来钟和他爱人一同坐摩托车返回黑石”。

(3)金某珠在1995年10月10日的笔录证实,“他、母亲严某顺和金哲红夫妻参加摆供”。虽在具体时间上有点模糊,但证实了有摆供的事实存在,摆供不会随便选日期(金汉坤的死亡时间和朝鲜风俗决定摆供日期),只要有摆供事实,一定是8月16日这天晚上。

(4)郑某德1995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和1996年10月26日律师对他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显示,1995年农历八月十五上午,严某顺回双河镇给她死去的丈夫金汉坤摆贡。虽然摆供时间上有出入,但不影响有摆供的这个事实

(5)许某1995年11月6日笔录证实,“8月17日早晨,金哲红到我这唠嗑,小金子说昨晚和你嫂子也是十一点多回来的,他说给我爸摆桌去了”。

(6)王某珍四份笔录(其中一份是律师调查笔录),均证实 “1995年8月份,金哲红让其帮忙照看屋子,去给他爷子架摆桌”,虽然时间记不清,前后也有反复,但确定有摆供这个事实。

(7)根据在金某珠的邻居王某荣家打麻将的孙某文、魏某慧的证言,金哲红母亲严某顺当时在家,金哲红、赵某玲夫妇也骑摩托车来参加摆供。金某珠腿有残疾,没有摩托车,当天又没有其他人到金某珠家,她们当时看到的金某珠家院子里的摩托车,不可能是其他人的。以上除律师调查笔录外,还有孙某文、魏某慧1996年10月28日一审时的当庭证言记录在案。

4、在卷证据可以完全排除在摆供问题上的串供可能。

(1)1996年5月20日由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冯有坤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

“李某被杀一案的重大嫌疑人金哲洪被收审后,市公安局专案科与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共同办理此案。在办案期间,利用狱侦与金哲洪接触,并逐步取得金的信任。

金哲洪被收审以后心理压力很大,极力想与外界取得联系,写了不少纸条要传出去。因其信任狱侦,所以把这些纸条交给狱侦。在收审所提审后,由狱侦直接把纸条交公安机关。

收缴纸条的场所都是在永吉县公安局收审所的审室,办案人员在场。”

上述证据证明:A、在时间上,金哲红企图传递信息串供是在被收审期间;B、无论金哲红试图传递什么样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未能传递成功,悉数落入狱侦手中。

实际,金哲红在狱侦的诱因之下,试图与外界联系,不是为了串供,而是为了让家人找律师实事求是地辩护,其不占用作案时间,是被冤枉的。

另,严某顺、赵某玲、金某珠的笔录是在金哲红被带走次日所做,时间上的及时性,也避免了所谓的串供问题。

(2)综合在卷的其他证据,也排除了串供可能。根据和金哲红共同关押于永吉收容所的张纯贵1995年11月13日的笔录,他并没有按金哲红的要求往外捎信息。同日对同号人满志国所做的笔录,既无法证明金哲红有串供企图,甚至不能证明金哲红让张纯贵传递消息。

综合以上意见,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哲红无作案动机、不占有作案时间,应当认定金哲红没有杀害被害人李某的案件事实,金哲红无罪。

考虑到金哲红的身体情况,辩护人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尽快宣告金哲红无罪。

辩护人:李金星

袭祥栋

201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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