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难民”的界定
《难民公约》第1条以例举方式规定了两类难民,以及排除和终止难民地位的情形,结合1967年《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就构成了国际公约确定难民地位的判断标准。
1.难民的定义
第一类难民是:“根据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者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难民的人。”该类难民基本上是《难民公约》制定之前,国际难民公约、协议及难民组织所赋予的难民身份。《难民公约》在第1条第1款直接确认这些历史文件所认定的难民身份,体现了国际难民保护发展的连续性。
第二类难民是:“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根据上述定义,构成难民的要素包括:(1)在其本国之外;(2)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3)基于正当理由畏惧迫害;(4)所畏惧的迫害是基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5)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这些定义的要素意味着:
第一,判断寻求庇护者是否为难民的首要客观要素是寻求庇护是否在其本国领土之外。对于无国籍人来说,则是留在他经常居住国家以外。《难民公约》的意图不在于保护所有的非自愿移民,而是仅仅处理涉及难民的法律地位及保护问题,目标是保护那些不在其本国之内,且无法得到任何政府保护的人。一国境内的流离失所者(internal displaced persons)的保护虽然也是人道主义范畴的问题,但与难民问题性质完全不同,两者区别在于是否穿越国边境。⑬如果《难民公约》将境内难民纳入国际保护范畴,将损害国家的主权。我们无法想象难民法要去干涉某一国境内的公民权利保护问题。⑭但这种严格的“领土”标准也引发了学者的担忧。⑮
第二,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而不能或不愿意受该国保护。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是基于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这是难民定义的核心要素。“畏惧”是一种主观的精神状态,这种主观状态由“确有正当理由”的客观事实进行支持或证明。⑯对于是否确有“正当理由”这一客观因素需要结合寻求庇护者的个人陈述及其来源国广为人知的情势等进行判定。寻求庇护者既可以是迫害的实际受害者,也可以是有正当理由而畏惧迫害的人。⑰但是《难民公约》、《议定书》及难民署并未正式解释何为“迫害”(procecution)。根据《难民公约》第33条,迫害可以指生命或自由因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受到威胁。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也可能构成迫害。需要注意的是,歧视与刑事处罚并不等于迫害。迫害的主体往往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为的机关。
第三,所畏惧的迫害是基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政治见解。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所畏惧的迫害是基于上述任一原因方可被认定为难民,无论是基于上述单一的原因还是几个原因的结合而构成的迫害。种族,应从最广义上来理解,种族歧视与迫害是严重违反人类尊严的行为。宗教信仰遭受迫害也是历史上常见的形式。不过,仅仅是某一宗教的成员本身并不能被赋予难民地位,而是因为这种宗教信仰遭受到实际或潜在的迫害。因国籍而遭受迫害,不仅指传统意义的国籍,往往也扩大解释为因属于某一少数民族、文化或语言而受到主流民族的迫害。《难民公约》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社会团体,根据难民署发布的《国际保护指南:1951年难民公约第1款中“属于某一社会团体”》,对此概念应以发展的眼光进行解读:某一社会团体是具有共同特点,或被社会认知为一个群体,这种共同特点往往是固有的、不能改变的。⑱如女性身份、性取向等。因“政治见解”遭受迫害,是指申请人所持政治见解已经公开表达或受到政府当局的关注,且申请人因此而畏惧迫害。
第四,不能或基于上述迫害不愿受到该国保护。不能受到该国保护,并不是基于寻求庇护者的主观意愿,如因该国内战或政变等原因政府无法提供保护,或拒绝提供保护。基于上述迫害不愿受到该国保护,是寻求庇护者确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而拒绝接受该国的保护。⑲
第五,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其中1951年1月1日应该理解为“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国在签署时应声明作何种解释,是一个选择性地域限制。之所以选择1951年这个时间节点,是因为该日期为难民署任职的时间。这个确定的时间固定了《难民公约》保护难民的范围,正如前述,因为有关国家政府很难为未来来源及数量不确定的难民签一个空头支票。⑳
上述定义是《难民公约》起草过程中讨论最多,也是其通过之后饱受批评之处。第一,在公约起草中,针对难民定义中在地域及概念上的争议,英国主张“保护所有未被保护的人”;法国主张“基于庇护权的难民定义”;美国则支持“历史性例举不同的难民类型”。前两者被称为“普遍主义”的难民定义,后者被称为限制性欧洲主义难民定义。【21】最后,冗长的难民定义是各方妥协的结果。第二,难民以“迫害”为核心要素,在国际保护层面及国内庇护程序上都造成了限制及困扰。
2.终止和排除难民地位的条款
公约第1条第3款考虑到那些不必或不应得到国际保护的情形:一旦确认一个人的难民地位,如果出现该条确认的六种情形,则不再是难民。其中,前四项是基于难民自身的选择而使难民地位消失,如难民自愿接收其本国的保护、难民重新获得国籍等;后两项是难民本国条件发生变化,这种畏惧迫害的情形便不复存在了。
公约第1条第3款至第6款规定了排除难民地位的情形,即难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已经受到其他机构的保护、或在接受国“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或犯有违反联合国宗旨的罪行等情形,即使符合公约所定义的难民认定条件,也不能被认定为难民。这些终止和排除难民地位的情形属于穷尽式的例举,各国应当进行限制解释。
二、处理难民问题的基本原则
1.不歧视原则
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该条确认了缔约国处理难民问题的不歧视原则。该条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从整体上在难民待遇方面,除非公约规定更有利的规定外,难民应享有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另外,该条的内涵也说明在满足公约难民定义的情况下,难民应该被视为一个类别,即所有的难民都应得到平等的保护。但事实上,难民会因其国籍、性别等因素而受到区别对待。
2.不推回原则及其例外
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缔约国不得针对该条提出保留。该原则也出现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文书中。该原则是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而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尚存在争议,但该原则保障了缔约国承诺保护那些已经在该缔约国领土之上的难民,不论其是否非法入境,是否已经正式被赋予难民地位。该原则禁止缔约国以任何方式推回,包括禁止引渡与边境拒绝,不得将难民推回至其来源国及其他任何可能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处为“领土(territories)”而不是“国家(state)”。同时,该原则也适用于大规模难民涌入的情形。
当然,该原则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即“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该例外涉及到如何在国家主权安全与难民基本人权之间进行权衡的问题。
三、难民享有的权利及其限制
总体上,随着难民与接收国关联程度加深,其享有的权利或一般待遇也随之递增。【22】具体而言,难民在非法或合法入境之初,享有的权利更多是最基本的安全和自由的权利。如对于非法入境或实际逗留的难民,缔约国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因为由于难民是为了躲避迫害而被迫到其他国家寻求庇护,尤其是在难民潮的情况下,按照正常入境手续申请入境是不现实的,虽然其明显违反了该国的出入境管理规定,但难民没有旅行证件或者未遵循入境手续与其可能遭受的危险与迫害相比是次要的,缔约国应该给他们一定的宽容与便利。【23】但此类难民非法入境之前应该是直接来源于生命和自由遭受迫害的原国家,没有在第三国短暂逗留或得到庇护,并且应当“毫不迟延”地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的原因。另一方面,虽然缔约国对于非法入境的难民不得推回、不得施加刑罚,但是缔约国有权在“战时或其他严重或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判定该人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公约第9条)。
在获得难民地位而合法居留期间,难民则享有更多经济、文化等生存、发展权利。难民在合法居留期间,个人身份受其所在国法律的支配。但在入境之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则受到缔约国的尊重,特别是婚姻权利。在取得动产和不动产方面,难民则至少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在艺术权利、专利等工业财产方面,难民享有国民待遇(公约第14条)。在结社权方面,难民有权在“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及同业工会组织”结社,享有外国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最惠国待遇(公约第15条),但社团的性质必须是非政治性、非营利性的。《世界人权宣言》赋予“人人都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难民同样享有一定的宗教自由,他们在举行宗教仪式和对子女的宗教教育方面享有国民待遇(公约第4条)。在出席法院的权利上,难民享有缔约国国民待遇,可以提起申诉(公约第16条),这对难民就其被驳回的难民地位申请请求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工作权是难民在入境之后能够安身立命的重要保障,一方面能够使难民通过劳动获得基本生活资料,改善自身境况,另一方面,难民也能够通过工作加快融入当地社会,而不至于无所事事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难民在受雇时享有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缔约国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不适用于在该国居住满三年的难民。自营职业的难民则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公约第17-19条)。在获得报酬、最低雇佣年龄、职业病、失业等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方面享有国民待遇。在福利权方面,如果该缔约国存在定额供应制度,难民则享有国民待遇(公约第20条)。在受教育权方面,难民在初等教育上享有国民待遇,在初等教育以外则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公约第22条)。
在行政措施方面,缔约国应向合法居留的难民颁发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难民在合法居留期间享有行动自由,但受到一般外国人同样情况下的限制(公约第26-28条)。在财产征收方面,缔约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难民可以依法为重新定居目的向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转移财产(公约第30条)。此外,缔约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居留的难民驱逐出境。缔约国必须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依据方能将难民驱逐出境(公约第32条)。最后,难民也有入籍的权利。缔约国也应当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与同化(公约第3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