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和颐洗冤实录 · 最新无罪案例 No.09 · 2025-2026
从1.51亿元走私指控到法定不起诉:
一宗NMN跨境电商案,如何划清罪与非罪
会员返佣,是否当然等于"二次销售"?企业已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规则申报缴税,能否再以一般贸易方式重新核税,并把两种模式的税额差异认定为"偷逃应缴税款"?2026年6月,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导读
这起案件的起点,是一套同时包含境外品牌、会员推广、跨境电商平台、保税仓储、海关申报和国内配送的复杂商业模式。
境外企业销售含NMN成分的保健类产品,并设置推荐奖、复购奖等会员奖励。国内消费者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直接下单。介绍新会员或者形成持续消费的,上级会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则取得一定佣金。在企业的商业逻辑中,这是"会员推广+消费返佣"。
在侦查机关的指控中,它却被重新解释为"多层级分销+经营性销售":上级会员发展下级会员,并从下级会员的消费中取得收益,因此,所谓消费者个人购买只是形式,商品实际已经脱离个人自用范围,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二次销售。正是这一判断,使涉案企业面临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指控——民刑边界一旦失守,一套正常运转的商业模式,就可能被整体重述为犯罪。
侦查机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方式重新计算税款,认定企业涉嫌偷逃应缴税款超过1.51亿元。按照这一指控,如犯罪成立,企业将面临巨额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
但刑事案件真正需要回答的,并不是企业有没有会员体系,也不是会员有没有获得佣金,而是:
- 推广商品的人,是否就是商品的购买者和转售者?
- 会员之间存在推荐关系,是否足以推翻每一笔真实的个人订单?
- 不同进口监管模式之间存在税率差异,是否当然意味着国家税款已经遭受损失?
冷慧律师介入后,将案件重新拉回一笔笔具体交易:谁下单、谁付款、谁收货、商品由谁使用,订单、支付、物流信息是否真实对应,是否存在商品再次转售,以及案涉交易依法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进口监管和计税规则。案件最终没有被起诉到法院——检察机关从犯罪构成层面认定,涉案企业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核心结论
这起案件最重要的罪与非罪边界,不在于企业是否采用会员制,而在于:会员推荐关系,能否直接代替货物交易关系,成为认定商品发生"二次销售"的依据。
会员推荐其他消费者购买商品,只能证明存在推广和返佣关系,不能当然证明上级会员购买、控制或者再次出售了商品。是否构成二次销售,仍应结合谁实际下单、谁支付货款、谁取得商品、商品所有权是否发生再次转移以及商品最终流向综合判断。
同样,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也不能仅依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与一般贸易进口之间的税率差额。本案需要查明的不是企业后来是否补缴税款,而是案涉交易依法应当适用何种进口监管和计税规则。如果交易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条件,企业也已按照相应规则缴纳税费,就不存在依法应缴而未缴税款的事实基础。
商业模式复杂,不等于交易虚假;存在推荐返佣,不当然等于商品转售;不同贸易方式存在税率差异,也不当然等于偷逃应缴税款。
第一节
从境外直邮到保税备货:一套跨境模式的落地
2017年前后,境外H公司开始销售含NMN成分的保健类产品。该公司采用会员推广模式,设置推荐奖、复购奖等多种奖励。会员消费可以形成相应积分,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可以根据会员数量、层级及消费情况取得佣金。
2020年起,部分国内推广人员开始介绍中国消费者通过H公司境外网站购买相关产品。消费者登录境外网站注册、下单,商品由境外直接邮寄入境。随着国内会员数量增加,境外直邮在物流成本、配送速度和订单处理能力方面逐渐无法满足需求。境外经营者因此决定引入国内跨境电商企业,将相关产品通过保税备货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再根据消费者订单完成清关和国内配送。
2021年,境外经营者在福建设立F公司。F公司随后与A跨境电商服务公司签署综合服务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理相关商品进口,搭建涉案跨境电商商城并承担平台日常运营维护,同时提供商品备案、海关清关、保税仓储、国内配送、跨境缴税和付汇等服务。在这一合作结构中:
- 消费者需在境外H公司网站完成会员注册;
- 已注册会员可以登录涉案商城直接下单;
- 商城订单同步至境外网站;
- 佣金和会员数据由境外网站统一结算和保存;
- 商品进入保税区后,根据消费者订单完成申报、清关和配送。
这套模式同时具有两个特征:一方面,商品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完成申报、清关和交付;另一方面,商品推广仍然保留了境外企业原有的会员推荐和返佣制度。而后者,最终成为刑事案件的争议起点。
第二节
1.51亿元从何而来:侦查机关的指控逻辑
2023年3月底,相关跨境电商异常交易线索被移送缉私机关。2023年4月,侦查机关对相关走私线索立案侦查;2024年3月,涉案企业的相关事实被分案办理。经过两年多侦查,2025年6月,侦查机关以F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认定其涉嫌偷逃应缴税款超过1.51亿元。
侦查机关并不否认平台上存在订单、支付和物流信息,也不否认案涉商品经过跨境电商渠道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其核心指控逻辑在于:
按照这一计算方式,F公司被认定涉嫌偷逃应缴税款超过1.51亿元。这一金额远超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如相关指控成立,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极其严重的刑事后果。
表面上看,这条指控链条完整而严密:会员返佣——经营性分销——不属于个人自用——不应适用跨境电商政策——税额差异即为偷逃应缴税款。但刑事案件不能只依赖对一种商业模式的整体判断。其中每一个推论,都必须得到具体交易事实和确实、充分证据的支撑。
第三节
第一处突破:会员返佣不当然等于二次销售
走私指控成立的重要前提之一,是证明相关商品不属于消费者个人自用,而是借助个人名义进口后又进入经营性流通环节。冷慧律师阅卷后提出,侦查机关所描述的"多层级销售",与商品实际流转之间存在明显断裂。
从在案交易材料看,案涉商品由终端会员登录平台下单,商品价款由下单会员支付,再根据该会员填写的收货信息完成申报、清关和配送。辩护人进一步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
- 上级会员统一采购或者控制案涉商品;
- 商品先交付给上级会员,再由其出售给下级会员;
- 上级会员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确定商品价格;
- 某一会员将自己购买的商品再次销售给其他会员;
- 推荐人通过商品买卖差价取得收益。
上级会员取得的收益,来源于推荐关系,而不是商品转售差价。这一区别看似简单,却决定着整个案件的性质——指控要落到具体交易,而不是落到对模式的印象。
两者都可能产生经济收益,但并不是同一种交易。佣金关系本身只能证明推荐人因介绍消费者而取得收益,不能当然证明推荐人取得了商品所有权,也不能当然证明商品在进入境内后发生了第二次买卖。
会员推荐返佣本身,不当然等于商品二次销售。是否构成二次销售,应结合订单、支付、收货、货权转移及商品实际流向综合判断。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上级会员介绍、推荐下级会员购买相关产品,不属于独立的转卖行为。该处理结论与辩护人提出的核心辩护方向一致。
第四节
第二处突破:"三单一致"的证明意义与边界
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订单、支付和物流信息能否真实对应,是判断交易真实性的重要基础。侦查机关认为,涉案商城的系统能够自动形成相关数据,因此"三单一致"只是为商品申报制造出来的技术形式。
但系统生成数据,并不当然意味着数据虚假。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依靠信息系统处理订单、支付、仓储、清关和物流。真正需要审查的,不是数据是否由系统生成,而是相关数据是否对应真实发生的交易。冷慧律师将审查重点放在一笔笔具体订单上:
- 下单会员是否真实存在,会员身份信息是否真实;
- 支付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 商品是否实际进入保税仓,申报信息是否与订单相符;
- 商品是否按照订单完成清关,快递是否送达订单对应的收货地址;
- 是否存在冒用身份、虚构订单或者集中收货后再次销售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案涉商品通过跨境电商保税渠道申报入境,订单、支付和物流信息能够相互对应,相关进口税费也按照跨境电商监管规则缴纳。但辩护同时强调:"三单一致"是判断交易真实性的重要证据,并不是单独决定交易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即使三单能够对应,仍需要结合消费者身份、个人自用性质、商品实际流向以及是否存在虚假交易、集中采购和再次销售等情形综合审查。
反过来,也不能因为平台存在会员推荐和返佣制度,就在缺乏具体反证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全部个人订单均为虚假交易。不起诉决定书最终认定:案涉交易由会员直接在平台下单;从形式上看,相关交易三单一致;会员购买相关产品属于个人自用;上级会员的介绍和推荐行为不是独立转卖。
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以对整体商业模式的怀疑,替代对具体交易事实的审查。
第五节
第三处突破:税率差额不等于偷逃应缴税款
走私普通货物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秩序和税收利益。因此,是否存在"偷逃应缴税额",是本案无法绕开的核心问题。
侦查机关采取的计算方式是:假设案涉商品不应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规则,而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再以一般贸易方式核定的进口环节税额,与企业已经缴纳的跨境电商税款之间的差额,认定为偷逃应缴税款。按照这一方式,最终核定的所谓偷逃税额超过1.51亿元。
但这种计算方式存在一个基础问题:它先假定企业无权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规则,再以这一假定计算犯罪结果;而企业是否有权适用该规则,恰恰是本案需要证明的核心争议。


本案的关键,不是企业后来是否补缴了税款,也不是国家财政账面上最终有没有收到一笔款项,而是:案涉交易在发生时,依法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进口监管和计税规则。如果消费者真实下单、真实付款、直接收货,商品用于个人消费,相关交易依法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条件,企业也已经按照相应规则缴纳税费,那么就不存在依法应缴而未缴的税款。
不能仅因为一般贸易方式的税负更高,就反过来将企业已经依法适用的跨境电商税收规则认定为逃税手段,再把两种监管模式之间的税额差异直接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如果案涉交易依法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条件,就不能脱离实际交易路径,以一般贸易方式虚拟重构全部进口行为,再据此计算犯罪金额。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案涉商品销售过程中已经按照跨境电商监管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实质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第六节
辩护介入:从交易事实到程序监督
冷慧律师于案件侦查后期接受委托,担任F公司的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辩护工作并没有只停留在讨论会员模式是否合法。团队首先面对的,是企业作为犯罪嫌疑单位长期面临的一系列现实问题,包括法律文书送达、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单位诉讼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企业的刑事危机从来不止于一场辩护。
冷慧律师围绕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持续向侦查机关、相关上级单位及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提交材料,提出:
- 会员推荐关系不能证明商品发生二次销售;
- 案涉交易应当回到具体订单、支付和物流事实进行审查;
- 不能因存在返佣模式,就推定所有个人订单均为虚假交易;
- 案涉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申报、清关并缴纳相关税费;
- 以一般贸易方式重新核定税款,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基础;
- 案件管辖、涉案财产冻结及部分侦查程序问题,应当依法接受审查和监督。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案件管辖、涉案财产处置以及侦查程序等问题,属于辩护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的审查和监督意见。现有不起诉决定书最终确认的,主要是涉案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并未逐项认定侦查机关存在违法管辖、非法取证或者其他程序违法行为。因此,案件文章应当严格区分:哪些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哪些是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的司法认定。
第七节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材料被重新审查
2025年6月,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5年7月25日,检察机关第一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补查重报。2025年10月10日,检察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再次补查重报。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表明检察机关认为现有案件材料在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补充、核实和说明的问题,尚未直接作出提起公诉决定。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不当然等于检察机关已经认定案件"证据不足"——退侦可能涉及交易事实核实、商品流向补查、税款核定复核、主观故意查明、程序与证据补充说明等多方面原因。
本案最终也不是因为"经过两次补查仍然证据不足"而作出存疑不起诉。最终不起诉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换言之,检察机关最终不是因为案件"暂时查不清"而不起诉,而是从犯罪构成层面认定:涉案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在审查起诉阶段,冷慧律师多次阅卷、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围绕交易结构、商品流转、消费者身份、订单真实性、二次销售认定、税款计算方式以及犯罪构成,持续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案件真正的转折,不在于提出一句概括性的辩护口号,而在于把侦查机关抽象概括的"经营性分销",重新拆解为可以逐项核验的事实:谁下单、谁付款、谁收货、商品是否再次转售、申报信息是否真实、税款是否依法缴纳——案件的转向,取决于在哪个阶段发力。
第八节
法定不起诉:从犯罪构成层面否定指控
2026年6月,检察机关依法对F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最终认定:
- F公司与跨境电商服务企业合作搭建并运营相关跨境电商业务;
- 会员直接在涉案平台下单,相关订单、支付和物流信息形式上能够对应;
- 会员购买案涉产品属于个人自用;
- 上级会员介绍、推荐下级会员购买商品,不属于独立的商品转卖;
- 商品销售过程中已经按照跨境电商监管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 案涉行为实质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 F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决定对F公司不起诉。
这不是因为涉案金额较小,也不是因为企业犯罪情节轻微。侦查机关认定的所谓偷逃税额超过1.51亿元,如相关指控成立,已经远超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因为其从犯罪构成层面否定了指控:涉案企业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是一份法定不起诉决定,也是一项具有实质无罪意义的案件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现有不起诉决定所处理的对象,是F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该决定不当然代表其他关联公司或者涉案人员均已获得相同处理结果,也不能据此对其他关联案件的结果作出推断。
复盘
从1.51亿元指控到不起诉,案件是如何被重新拉回事实的
案件的最终结果集中体现于一纸不起诉决定书。但推动结论改变的,是几组被重新厘清的法律关系。
- 把会员推荐关系与货物交易关系分开。存在上下级会员关系,不等于上级会员购买、控制或者转售了商品。会员关系能够证明推广和返佣,但商品是否发生第二次买卖,仍需结合货物实际流向认定。
- 把推广收益与商品转售利润分开。因推荐消费者而取得佣金,不等于通过买卖商品赚取差价。只有在行为人实际取得或者控制商品,并再次对外出售时,才可能形成独立的商品转售关系。
- 把商业模式评价与单笔交易事实分开。即使平台采用较为复杂的会员制度,也必须逐笔审查订单、付款、清关、物流、收货和实际用途。不能用对整体商业模式的怀疑,替代对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明。
- 把"三单一致"与当然合法分开。订单、支付和物流信息相互对应,是判断交易真实性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符合跨境电商监管要求,还需结合消费者身份、个人自用性质、商品流向以及是否存在虚假交易和再次销售综合判断。
- 把税率差异与偷逃应缴税额分开。不同进口模式可能依法适用不同税收规则。认定走私犯罪,不能仅因为另一种贸易方式税负更高,就把两种方式之间的税额差异直接认定为国家损失,必须首先证明企业依法本来就应当适用另一种监管和计税方式。
- 把监管争议与刑事犯罪分开。一种商业模式是否完全符合行业监管要求,与其是否达到走私犯罪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企业可能面临行政监管、经营整改或者政策调整,但刑事追诉必须严格证明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相应主观故意以及偷逃应缴税额——这正是企业刑事风险最易被误读的地带。
结语
不能用对商业模式的怀疑,代替刑事证明
最危险的认定方式,是先对商业模式形成整体负面评价,再把所有数据统一解释为服务于犯罪的技术工具。
跨境电商案件往往同时包含境外品牌、平台运营、会员推广、保税仓储、支付结算、海关申报、国际物流和税收政策等多重关系。一旦采用上述思路:会员体系可以被解释成经营性分销网络;推荐佣金可以被解释成商品转售利润;系统订单可以被解释成虚假交易数据;跨境电商税收政策也可能被解释成偷逃税款的工具。
但刑事司法不能只依赖一种表面连贯的商业叙事。它必须回答更具体的问题:商品究竟由谁购买?由谁支付?由谁收取?有没有发生再次销售?申报信息是否真实?案涉交易依法应当适用何种监管规则?企业是否存在依法应缴而未缴的税款?
在这起案件中,冷慧律师所做的,不是为一种商业模式作抽象辩护,而是把案件重新拉回这些基础、具体而不能被绕过的事实。从涉嫌偷逃税款超过1.51亿元,到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这不是对跨境电商监管规则的放松,而是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坚持。
商业模式可以接受审查,跨境交易也必须接受监管。但一家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最终必须由事实、证据和法律决定,而不能由对一种商业模式的先入判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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