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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难民与保护制度:法律渊源与核心条文

2025年07月02日
新西兰难民与保护制度:法律渊源与核心条文

跨境难民审查 · 新西兰

新西兰难民与保护制度:法律渊源与核心条文

从 1951 年《难民公约》到《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的三类保护

新西兰的难民与保护制度,建立在一套国际条约义务与国内成文法相互衔接的框架之上。它最显著的特点是把保护诉求统一为"一次申请、三类身份"——难民、受《禁止酷刑公约》保护人、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并由《2009 年移民法》提供完整的国内法依据。本文系统梳理该制度的全部法律渊源,并在文末附上几条核心条文的原文。

导读:为什么梳理"法律渊源"

  • 制度的力量来自渊源的层层叠加
  • 新西兰不是单凭一部法律处理难民事务,而是把多项国际条约的不推回(non-refoulement)义务"内化"进国内移民法,再辅以条例、操作手册与法庭判例。理解每一层渊源各自管什么,才能判断一项遣返、驱逐或庇护拒绝是否站得住脚。
  • 与跨境刑事风险的交汇点
  • 对面临被遣返、引渡或驱逐至风险国的当事人而言,新西兰的"三类保护"与《2009 年移民法》第 164 条的不推回限制,往往是阻止强制遣返的最后法律防线;其判断标准(是否存在遭受迫害、酷刑、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待遇的真实风险)与红色通报、引渡抗辩中援引的国际人权基准一脉相承。
  • 时效
  • 本文依据现行《2009 年移民法》(含截至 2025 年的修订)及新西兰政府 2025 年 6 月确认的 2025–2028 难民配额安排撰写。移民法与配额会持续调整,正式使用前请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

一、制度概览:两条轨道与三类保护

新西兰的难民保护实际上分两条互不相同的轨道。第一条是境外配额安置:由联合国难民署(UNHCR)甄别并转介、已被认定为"受任难民"的人,经新西兰难民配额方案接收来新定居;这类人在境外即已确定难民身份,新西兰不再对其重新进行身份审查。第二条是境内庇护申请:已身处新西兰境内的人主动提出保护诉求,由新西兰移民局的难民及保护官依《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逐案审查认定。本文法律渊源部分主要针对第二条轨道(境内认定),同时在第六部分介绍配额安置。

在境内认定轨道上,新西兰把三项不同的国际义务整合进同一次审查程序,可能产生三类保护身份:

  • 难民(Refugee)——依 1951 年《难民地位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难民定义认定,法律依据为《2009 年移民法》第 129 条。
  • 受《禁止酷刑公约》保护人(Protected person under CAT)——有充分理由相信遣返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法律依据为第 130 条。
  • 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Protected person under ICCPR)——有充分理由相信遣返后将面临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待遇的危险,法律依据为第 131 条。

难民及保护官在一次审查中依次评估这三项标准,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即应给予相应身份;三类身份各自对应不同的不推回保护范围(见第五部分)。

二、法律渊源(一):国际法

新西兰难民制度的最上游渊源是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这些条约本身不直接在国内适用,而是经《2009 年移民法》转化后产生国内效力,但它们界定了保护的实质标准。

1.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 1967 年议定书

这是难民身份认定的核心依据。新西兰是《公约》与《议定书》的缔约国。《公约》第 1 条 A 款第(2)项确立了难民的经典定义——因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群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见解而有充分理由畏惧遭受迫害,且因此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之人;第 33 条确立了不推回原则(不得将难民驱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将受威胁之领土疆界);第 32 条则限定了对合法居留难民的驱逐条件。《2009 年移民法》第 129 条正是直接援引"《难民公约》意义上的难民"来界定难民身份。

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AT)

该公约第 3 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其驱逐、遣返或引渡。新西兰把这项义务落实为《2009 年移民法》第 130 条的"受酷刑公约保护人"身份。

3.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

该公约第 6 条(生命权、对死刑的严格限制)与第 7 条(禁止酷刑及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共同构成不推回的第三项基础。新西兰据此设立第 131 条的"受公政公约保护人"身份,针对遣返后将面临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待遇的情形。

此外,《儿童权利公约》等条约也在涉及儿童、家庭的个案中提供辅助性的解释依据,但构成新西兰国内法上独立保护身份的,是上述难民公约、CAT、ICCPR 三者。

三、法律渊源(二):国内成文法

1. 《2009 年移民法》(Immigration Act 2009)——核心

这是现行制度的主干法律(Public Act 2009 No 51,2009 年 11 月 16 日获御准),其难民与保护相关条款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施行,取代了此前的《1987 年移民法》(后者于 1999 年经修订增设第 6A 部分处理难民身份)。《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第 124–149 条)专门规定"难民及保护身份认定",要点包括:第 124 条(本部分目的)、第 125 条(凡寻求难民或保护身份者均须依本法认定)、第 129 条(难民认定)、第 130 条(受酷刑公约保护人)、第 131 条(受公政公约保护人)、第 132 条(特定人员的申请不予受理,即排除条款)、第 133–138 条(申请方式、受理、举证责任、认定与决定)。第 7 部分则规定上诉机构移民与保护法庭。第 164 条规定对难民、保护人及申请人的驱逐限制(不推回的国内法落点)。

2. 《移民(难民及保护身份处理)条例 2010》

该条例(Immigration (Refugee and Protection Status Processing) Regulations 2010)规定了申请受理、程序时限、决定送达等操作性细节,是移民法的下位配套立法。

3. 移民局操作手册(INZ Operational Manual)

新西兰移民局(INZ,隶属商业、创新与就业部 MBIE)发布的操作手册(其中 C 章为难民与保护身份认定)属于行政层面的操作指引,约束官员的具体裁量,是制度运行中事实上的重要参照,但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与条例。

4. 历史沿革(作为解释背景)

《1987 年移民法》及其 1999 年修订(第 6A 部分)是现行制度的前身;当时的上诉机构为难民身份上诉局(RSAA)。2010 年《2009 年移民法》施行后,RSAA 等多个上诉机构被统一并入移民与保护法庭(IPT)。理解这一沿革,有助于解读 2010 年前作出的旧认定及其过渡条款。

四、认定与上诉机构

境内庇护申请的认定与救济,由三个层级承担:

第一审:难民及保护官(Refugee and Protection Officer, RPO)。RPO 依《2009 年移民法》第 390 条指定,隶属新西兰移民局,负责受理申请、调查并作出初次认定,依次评估第 129、130、131 条三项标准。其决定为终局,除非申请人上诉且上诉获准。

上诉:移民与保护法庭(Immigration and Protection Tribunal, IPT)。IPT 依《2009 年移民法》第 7 部分设立,设于司法部之下,统一审理移民与难民/保护身份相关上诉,取代了原难民身份上诉局(RSAA)等机构。被拒绝认定的申请人可依第 194 条向 IPT 上诉,由其重新审查(de novo)。

司法审查与法律审上诉:对 IPT 决定不服的,可就法律问题循司法审查或上诉途径诉至高等法院,并可逐级上诉至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新西兰属普通法系,法院判例(含 RSAA/IPT 的既往裁决)对难民定义、迫害、内部保护等概念的解释具有重要参照意义,构成制度的判例法渊源。

五、不推回原则与驱逐限制

不推回是整个制度的核心保护,其国内法落点是《2009 年移民法》第 164 条。该条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凡被认定为难民或保护人者、以及正在申请认定的申请人,原则上一律不得依本法被驱逐。其例外是分层的——

难民而言,只有在 1951 年《难民公约》第 32.1 条(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驱逐)或第 33 条(不推回原则的例外,即对该国安全构成危险、或因严重罪行被终局定罪而构成社会危险者)允许的范围内,方可驱逐。

保护人而言,可被驱逐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不会遭受危险的"其他地方",但绝不得被送往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将遭受酷刑(第 130(5) 条定义)、或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待遇(第 131(6) 条定义)之地。换言之,保护人并非完全不可驱逐,但其受保护的核心是"不被送回危险地"。

六、配额安置制度

除境内庇护外,新西兰还通过难民配额方案(Refugee Quota Programme)参与 UNHCR 的全球安置。依《2009 年移民法》第 126 条,在境外被甄选的难民可被认定并接收。新西兰政府每三年检讨一次配额安排:2025 年 6 月确认的 2025–2028 周期维持每年 1,500 个名额(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一般保护名额的区域分配为亚太 50%、中东 20%、非洲 20%、美洲 10%。受任难民由 UNHCR 转介,抵新后通常先在奥克兰马努考(Māngere)的难民安置中心接受安顿,取得永久居留并居住一定年限后可申请公民身份。这一轨道是政府主导的人道安置,与境内逐案审查的庇护程序相互独立、并行存在。

七、核心条文原文(附)

以下摘录《2009 年移民法》中界定三类身份与不推回限制的核心条文。新西兰成文法以英文为作准文本,故照引官方英文原文,并在每条前附中文导读。完整条文及最新修订,请以新西兰立法官网(legislation.govt.nz)为准。

Immigration Act 2009(新西兰《2009 年移民法》)· 第 5 / 第 6 部分核心条文

第 129 条 难民认定(Recognition as refugee)

导读:直接援引 1951 年《难民公约》的难民定义;一经认定,非依第 164(3) 条不得驱逐。

(1) A person must be recognised as a refuge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if he or she is a refugee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Refugee Convention.

(2) A person who has been recognised as a refugee under subsection (1) cannot be deported from New Zealand except in the circumstances set out in section 164(3).

第 130 条 受《禁止酷刑公约》保护人(Recognition as protected person under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导读:核心要件为"有充分理由相信遣返后将遭受酷刑的危险"。另含若干限定(下列要点据官方条文归纳,完整分款以官网为准)。

(1) A person must be recognised as a protected person in New Zealand under the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if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he or she would be in danger of being subjected to torture if deported from New Zealand.

同条其他各款要点:若申请人能在其国籍国/惯常居住国获得"有意义的国内保护",则不予认定;判断是否存在"充分理由"时,须考量一切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经认定者非依第 164(4) 条不得驱逐;第 (5) 款以《禁止酷刑公约》的定义界定"酷刑"。

第 131 条 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Recognition as protected person under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导读:与第 130 条结构平行,核心要件为"有充分理由相信遣返后将遭受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待遇的危险"("残忍待遇"由第 131(6) 条定义,涵盖任意剥夺生命、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下句为官方条文核心句,完整分款以官网为准。

(1) A person must be recognised as a protected person in New Zealand under the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f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he or she would be in danger of being subjected to arbitrary deprivation of life or cruel treatment if deported from New Zealand.

同条亦设"有意义的国内保护"的不予认定情形,并规定经认定者非依第 164(4) 条不得驱逐。

第 164 条 对难民/保护人/申请人的驱逐限制(Limitation on deportation)

导读:不推回原则的国内法落点。一般禁止驱逐,但对难民与保护人分设不同例外。

(1) No person who is recognised as a refugee or a protected person in New Zealand, or who is a claimant, may be deported under this Act.

(2) Subsection (1) applies despite anything in this Part, but subject to subsections (3) and (4).

(3) A refugee or a claimant for recognition as a refugee may be deported but only if Article 32.1 or 33 of the Refugee Convention allows the deportation of the person.

(4) A protected person may be deported to any place other than a place in respect of which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the person would be in danger of being subjected to—

  (a) torture (as defined in section 130(5)); or

  (b) arbitrary deprivation of life or cruel treatment (as defined in section 131(6)).

(5) A refugee and protection officer must determine the matter in subsection (3) or (4), and section 148 applies when making the determination, as if the determination were a determination to which that section applies.

国际法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 1967 年议定书(第 1A(2)、32、33 条);《禁止酷刑公约》第 3 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7 条
核心法律《2009 年移民法》(Immigration Act 2009, No 51)第 5 部分(第 124–149 条)、第 7 部分、第 164 条
配套立法《移民(难民及保护身份处理)条例 2010》;INZ 操作手册(C 章)
机构难民及保护官(RPO,INZ/MBIE);移民与保护法庭(IPT,司法部);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配额难民配额方案 1,500 人/年(2025–2028,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
条文来源新西兰立法官网 legislation.govt.nz(Immigration Act 2009 No 51 现行版)

本文为新西兰难民与保护制度的概要性介绍,所附条文摘自新西兰立法官网官方英文文本;中文导读与制度说明为本团队整理,仅供普法与研究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第 130、131 条仅引录核心条款原文,其余分款以要点归纳,完整内容请对照官方文本。

移民法、条例与配额安排会持续修订。本文依据截至 2025 年的现行《2009 年移民法》及 2025–2028 配额安排撰写;正式使用前请核对官方最新版本。涉及具体个案的庇护、遣返或引渡应对,请咨询具备新西兰执业资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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