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通报攻防 · 国际刑警 CCF 判例精读
申诉人没拿到 INTERPOL 卷宗,通报却维持
——「国内已通过律师阅卷」就是对等措施

第 35 篇 · CCF 2018-18 号决定 · 作者 李仲伟
同样是「来源国以保护侦查为由封锁卷宗」,上一案(2018-17)的封锁被判不当、通报被删;本案却维持。差别就两点:来源国的封锁理由针对个案(而非「可套用任何案件」的套话),且申诉人已在国内层面通过律师获取司法文书、能据以提出具体抗辩——这构成了 CCF 章程第 35 条意义上充分的「对等措施」,限制因而成立。卷宗这关一过,政治主张(普通法欺诈、有效参与已证)与正当程序主张(受害人投诉发起、未达「公然剥夺」)也相继落空,扩散通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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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卡 + 战术要旨
- 决定编号
- 2018-18(第 106 届会议,2018 年 10 月)
- 数据类型
- 扩散通报(加重欺诈)
- 主要争点
- 卷宗查阅(Art 35)· 政治性质(Art 3)· 正当程序 / 人权(Art 2)
- 当事人
- 某国国民
- 结论
- 数据合规 → 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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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程序背景(匿名范围内)
申诉人是某国国民,因加重欺诈被发扩散通报。他请求删除,理由有二:(a) 案件政治主导,违反第 3 条;(b) 程序违反正当程序与人权,违反第 2 条。扩散通报虽非红色通报,但合规审查的逻辑同源。
程序焦点先落在卷宗查阅:申诉人知道案件存在、也知道信息已传至 INTERPOL(他被列入通缉名单),但未获取实际传输的信息,故请求查阅;他未对向来源国披露设限制。来源国则援引 Art 35(3)(b),要求对全部信息(档案数据 + 在委员会的陈述)设限,以保护侦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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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对照
| 申诉方主张 | 来源国 NCB 与委员会观察 |
|---|---|
| 我没拿到 INTERPOL 实际传输的信息,请求查阅 | 来源国据 Art 35(3)(b) 要求全面封锁(保护侦查) |
| 案件系政治报复(与某前顾问关联) | 罪行严重、损失重大;政治主张经司法机关多次审查被驳 |
| 案件系侦查员「自我立案」,程序违法 | 实为受害公司投诉发起,附受害人认定与律师报告 |
| 我会遭不公审判 | 该主张仅依附于已被驳的政治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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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规则与审查标准
1. 卷宗查阅(章程第 35 条)
第 35(1) 条立「信息开放」原则;第 35(3) 条穷尽列举限制事由;第 35(4) 条要求限制须正当说明、并指明可否改以摘要替代;限制系例外,须严格解释、必要且相称,并以对等措施弥补对当事人的干预。
2. 政治主导性测试(第 3 条 + Art 34(3))
综合罪行性质、身份、总体背景、对中立性的影响;有效参与须有足以勾连的事实。
3. 正当程序 / 人权(第 2 条;UDHR 第 9、10 条)
委员会不充任国内上诉法院、不审国内程序法适用;Art 2 审查看是否存在「公然剥夺(flagrant den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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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负手:卷宗封锁为何这次站得住
- 限制是例外,但本案理由针对个案。委员会重申第 35 条的例外 / 严格 / 对等三原则后指出:来源国的封锁理由与本案情境及披露风险相关——申诉人当前潜逃、且涉及多名同案犯的进行中侦查,披露将损及案件进展。这与 2018-17「可套用任何案件」的笼统说辞截然不同。
- 「国内已阅卷」= 充分的对等措施。决定性的一点: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已在国内层面取得与刑事程序相关的司法文书、对针对他的指控充分知情。因此,他经由律师在国内获取的案件信息,构成对限制的「充分对等措施」——它已使申诉人能就案件事实提出具体抗辩、有效质疑针对他的数据。卷宗封锁因而成立。
- 政治失败:普通法欺诈 + 有效参与已证。主导性测试下:所涉系加重欺诈(普通法罪、刑期更重)。委员会审查后认定 NCB 提供了足以勾连的有效参与证据——其在订立贷款协议、将所获资金转入受控公司、制造公司资不抵债中的角色,证人笔录更揭示骗取额外授信的欺骗机制,足见犯罪行为与犯罪故意。申诉人本人非政治人物(仅称与某前顾问关联);其「派系报复」叙事未提供实证,且每次律师质疑侦查措施时,相关政治主张均经司法机关审查、被认定无据。「在天平上」,政治不主导 → 第 3 条不成立。
- 正当程序失败:受害人投诉发起 + 未达公然剥夺。申诉人称案件系侦查员仅凭自己的报告立案、程序违法。但 NCB 表明:立案基于受害公司授权代表的投诉,并附受害人认定决定与律师报告。委员会重申:它不充任国内上诉法院;Art 2 审查只问申诉人是否令人信服地证明存在「公然剥夺」。本案中,其不公审判主张几乎完全依附于已被驳的政治主张,又未就程序瑕疵提供具体可信的证据 → 未达 flagrant denial → 第 2 条不成立。
- 「私人事务」实为真实刑案。所谓「私人 / 家庭事务」,实为受害公司因信贷未获偿还、损失重大而投诉发起的真实刑事欺诈——有受害人、有犯罪方案,并非私人合同纠纷。综合三条战线 → 数据合规,维持。(程序上:申诉人虽缺席,但其律师全程代理;起初仅「书面不离境保证」,后因多次外出、会见同案、潜逃,预防措施改为审前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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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结果
委员会裁定数据合规,维持。本案与 2018-17 互为镜像,把卷宗查阅(Art 35)的胜负线钉死:封锁能否成立,取决于「理由是否针对个案」与「有无充分对等措施」——本案理由针对个案、且申诉人国内已阅卷,故限制成立;2018-17 理由笼统、无对等措施,故限制不当。一正一反两案并读,Art 35 的边界就立体了。卷宗这关一过,政治与正当程序的主张也因有效参与已证、受害人投诉发起、未达公然剥夺而相继落空。想撤销通报,得让这三条战线至少有一条真正击穿,空喊口号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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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复盘(可操作动作)
- 别只盯着「我没拿到 INTERPOL 卷宗」。若你已在国内通过律师阅得司法文书、能提出具体抗辩,CCF 多半认定对等措施已足,封锁可成立。
- 攻「理由是否针对个案」。来源国理由若结合潜逃、同案在查等本案具体情形,就不再是套话——这条要预判。
- 政治主张须配实证。「与某政治人物关联」「派系报复」若无具体证据,且有效参与已被勾连,政治几乎必落空。
- 查「立案是否受害人发起」。受害公司投诉 + 受害人认定,足以击穿「侦查员自我立案」的程序违法主张。
- 不公审判主张要独立成立。若它只依附于政治主张,政治一垮,它也跟着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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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边界与反向对照
- 对照 2018-17(卷宗查阅 → 删除):17 封锁理由「可套用任何案件」、又拒绝对等措施 → 限制不当、破坏对抗性;本案理由针对个案、国内已阅卷 → 限制成立。同一条 Art 35,胜负全在「针对个案 + 对等措施」。
- 对照 2018-11(私人事务 / 真实刑案 → 维持):两案都把「私人事务」的标签还原为依法成立的刑事案件(受害人 / 进行中调查)→ 维持。
- 对照 2018-13(和解覆盖定罪款项 → 删除):13 因和解协议覆盖与定罪完全相同的款项、政治语境「on the balance」而删;本案无此情节,欺诈方案与有效参与俱在 → 维持。
把 2018-17 与 2018-18 并读,卷宗查阅(Art 35)的胜负就一目了然:同一条规则、同样的「保护侦查」封锁,2018-17 因理由笼统、拒绝对等措施而败,2018-18 因理由针对个案、国内已阅卷而成。Art 35 从不问「来源国想不想封」,只问「封得是否正当、申诉人是否仍有抗辩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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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常见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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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裁决
以上关联案各有专篇详述,此处仅标维度,具体结论以该案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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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与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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