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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来之后,还有一道门——《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逐条解读 | 跨境合规热点解读 第八十五篇

2026年08月04日
回来之后,还有一道门——《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解读 · 跨境合规热点解读 第八十五篇
跨境合规热点解读  ·  第八十五篇

回来之后,还有一道门

不准出境/事由真实合法/书面告知/中介备案/虚假邀请函/9 月 15 日施行  

本系列写了八十多篇「出去」与「被送回来」。而这部九月十五日施行的规定,第一次把两端同时补上了——出境之前多了一道审查,回国之后多了一道门。

本篇要览 · In Brief
  • 事件:2026 年 7 月 31 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共 19 条
  • 最该被看清的一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以内不准其出境这是一道在刑事程序之外、回国之后才落下的门。
  • 另两类不准出境(第四条):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不准出境;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由商务等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
  • 一项新的程序性权利(第六条):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但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
  • 中介从灰色地带进入备案管理: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 15 日内备案;存量机构须在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补办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禁止行为中明列「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
  • 一条个人极易踩到的罚则(第十一条):个人为他人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罚款 5000 元至 1 万元;单位为之,罚款 1 万元至 5 万元,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另罚 5000 元至 1 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 一句话:跨境风险从此不再是一次性事件——它会跟着人回来,并可能影响此后三年的行动自由。

这个系列写到第八十五篇,绝大多数篇幅在讲两件事:人是怎么出去的,以及人是怎么被送回来的。招募、办证、登机、园区、突查、遣返、押解、批捕——一条链,写了八十多次。

而这部 2026 年 7 月 31 日公布、9 月 15 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第一次把这条链的两个端点同时补上了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全文十九条,据新华社受权发布的文本,其内容可归为四个方面:健全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制度;明确出境入境申请的事由必须真实、合法;完善不准出境与不准入境的限制措施;以及对出境入境中介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公开通稿对此已有概括。但通稿之外,有三条对本系列的读者格外要紧,而它们在摘要里几乎看不出分量。本文逐条拆开来讲。

01
总览 · Nineteen Articles

十九条讲了什么

01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旨在规范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02第二条
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外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驻外外交机构及时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移民管理机构在受理审批证件与出境边检时提醒谨慎前往;对拟前往风险等级为最高级别或者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发高发的国家或地区者,必要时应当劝阻其前往
03第三条
申请事由须真实、合法;机关可询问并要求出示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当事人应予配合;出具邀请函件者应对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可不予签发证件或不准出境、入境。
04第四条
三类中国公民不准出境情形(本文第二、三节详述)。
05第五条
外国人不准入境: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陈述的,1 年至 5 年不准入境;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刑事处罚,或因骗取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行政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 年至 5 年不准入境;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依职责实施相应措施。
06第六条
决定机关应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
07第七至十条
中介服务备案管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境内提供该服务、监管协同与保密义务,以及六项禁止行为
08第十一至十四条
罚则:骗取证件依《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处罚;出具虚假邀请函件的行政罚款;中介机构违反备案与条件要求、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令改正、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处罚权限的分工。
09第十五至十九条
部门协同、举报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构定义,以及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先立三条规矩其一,本文所引条文依据新华社受权发布的规定文本;条文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以有权机关的解释和执行为准。其二,本规定为行政法规,其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本文的介绍不替代对法律原文的阅读。其三,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本文写作时尚未生效;具体实施细则(如中介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另由主管部门制定,尚待公布。

02
第四条 · Three Grounds

三类新增的不准出境情形

第四条是全篇最需要逐句读的一条。它规定了三类情形,各自的决定主体、触发条件与期限都不同。

1
骗取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行政拘留的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以内不准其出境

注意「行政拘留」这个门槛——它不要求刑事处罚。而本系列上一篇刚写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口径认为,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虚假事由骗领出入境证件、出境后即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刑事一端与行政一端,至此对接上了
2
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这一款是本篇的核心,下一节单独展开。其要点是:决定主体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期限为自回国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以内
3
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的
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这一款的适用对象与前两款完全不同——它指向的是技术、产业与贸易领域的从业者,且条文用的是「可能危害」,属于预防性措施,不以已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相关行业的跨境人员流动安排,应据此重新评估

对外国人的对应条款第五条是镜像的一面:外国人在境外申请签证或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可决定 1 年至 5 年以内不准入境;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刑事处罚,或因骗取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行政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 年至 5 年以内不准入境。请注意期限差异:对中国公民的不准出境为 6 个月至 3 年,对外国人的不准入境为 1 年至 5 年,二者的上下限均不相同,引用时不得互换。

03
核心 · The Door on the Way Back

回来之后,还有一道门

现在讲第四条第二款。

条文是: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以内不准其出境。

请注意那五个字:自回国之日起。

本系列此前记录过重庆一年之内从柬埔寨、老挝押解回渝的一千八百余人,也记录过柬埔寨一年之内驱逐出境的两万一千余名外国人。这些文章的结尾几乎都停在同一个地方——人回来了,进入国内的刑事程序。而这一款告诉我们,那条链还有一段。

一句解读  

刑事程序处理的是「他做了什么」,
而这道门处理的是「他接下来还能不能走」。
两者不冲突,也不互相替代。

要读懂这一款,有四个技术要点必须分清。

1
它是行政措施,不是刑罚
不准出境是一项行政决定,不是刑罚,也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有罪认定。它可能与刑事程序并存,也可能在没有刑事追诉的情形下单独作出——这两条路径各自独立,不应混同。
2
起算点是「回国之日」,不是处罚执行完毕之日
这与第四条第一款不同。第一款的 6 个月至 3 年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而第二款自回国之日起算这个差别在实务中很要紧——如果当事人回国后又经历了较长的刑事程序,那么按第二款计算,限制期可能在其间即已届满。具体如何适用,以有权机关的认定为准。
3
决定主体有两条线
一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二是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当事人境内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一条线值得注意:它意味着境外发生的事实,可以通过驻外机构的核实,转化为境内省级层面的行政决定
4
条文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
这意味着它是裁量性的,需要个案判断,而非一经认定即自动适用。同时,条文限定的构成是「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两个要件的关系与具体范围,有待实践与实施细则明确;本文不作扩张解读。

对当事人与家属的实际含义过去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规划往往止于「刑事程序结束」这个节点。而从 9 月 15 日起,评估应当延伸一格:此后一段时间内的出境安排——境外就医、子女陪读、商务出行、探亲——都可能受到影响。这不意味着必然被限制,但它意味着这是一个必须提前询问、而不能默认不存在的问题。同时须强调本系列一贯的立场:被虚假招聘诱骗、被扣押证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迫作业的人员,在法律上是被害人而非加害人,须与主动参与者严格区分——而这一区分同样需要证据支撑,且越早固定越好。

04
第六条 · What You Get to Know

第六条给了什么,又留了什么

第六条常被通稿一笔带过,但它其实是这部规定里对当事人权利最实质的一条

条文规定: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

它给了什么

四样东西: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而且要求书面

在实务中,这四样恰恰是过去最难拿到的。当事人常常是在机场柜台或边检口才知道自己不能走,而至于是谁决定的、依据哪一条、期限多久、可以向谁申诉,往往需要辗转很久才可能弄清。把这四项写成决定机关的义务,其价值在于:它把一个原本模糊的状态,变成了一份可以拿在手里、可以据以主张权利的文书。

其中「救济途径」四个字尤其重要——它意味着告知内容中应当包含当事人可以怎么办,而不只是告诉他不能走。

它留了什么

例外: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

这是一个必要的例外——在侦查阶段提前告知,确实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人员逃匿。但也须客观指出:这一例外的适用范围与判断标准,条文本身未作进一步限定,其边界有待实践明确。

一句解读  

知道自己为什么走不了,
与知道自己可以去问谁——
这两件事的价值,
只有真正被拦下来过的人才明白。

与之相关的还有第三条的一句话,同样值得留意:机关在核实身份与申请事由时,可以要求出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电子数据」被明确写入,意味着核实的范围不再限于纸质材料。申报事由与可核查信息之间是否一致,将成为一个更具体的审查点

05
中介 · From Grey to Filed

中介:从灰色地带到备案管理

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构成了一套完整的中介服务监管框架。对整个行业而言,这是这部规定影响最直接的部分。

01适用范围
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02备案时限
机构自设立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人员由所在机构办理;存量机构与人员,应在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
03机构条件
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故意犯罪刑事处罚记录;有专业人员及与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直接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刑事处罚记录;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
04出境业务附加条件
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已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签署有效合作意向书
05境外机构
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
06六项禁止行为
虚假信息或夸大、误导性宣传招徕客户;提供或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违规办理证件手续;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超出备案范围经营;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
07特别禁止
公职人员、军队人员委托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其他证件手续的,中介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
08罚则梯度
违反备案与条件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 5000 元至 1 万元并通报暂停业务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处 1 万元至 5 万元并通报吊销许可或营业执照。违反禁止行为扰乱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并处 1 至 5 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 2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至 5 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至 5 万元。

与本系列此前记录的对照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把中介机构与本系列反复写到的那条招募链正式连了起来。此前记录过:日本以违反《职业安定法》处罚将人介绍至境外诈骗据点者,中国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评价同类行为。而现在,行政法规层面又增加了一条针对机构的规制路径——刑事、行政、行业准入三条线同时存在。

还有一条个人极易踩到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这一条针对的不是中介,而是每一个曾经「帮朋友出个邀请函」的人和单位。而第三条已经先行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核实。两条合起来,意味着出具邀请函不再是一个人情动作,而是一项附带责任的行为。

本篇聚焦 · Focus

四条可迁移的判断

1
风险会跟着人回来
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自回国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以内可被决定不准出境。这是行政措施,与刑事程序并行而非替代。评估不能再止于「刑事程序结束」这个节点。
2
「事由真实合法」被写成了硬要求
申请事由须真实、合法;核实范围明确包括电子数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陈述的,可不予签发证件或不准出境入境。而因骗取证件受行政拘留的,还将面临 6 个月至 3 年的不准出境。虚假事由的成本,从「办不成」升级为「以后也走不了」。
3
告知义务是这部规定给当事人的实质权利
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且要求书面。过去当事人常在边检口才知道走不了,却不知道为什么、能找谁。这一条把模糊状态变成了一份可据以主张权利的文书——但保留了涉及国家安全与刑事侦查的例外。
4
中介行业有一个 90 日的窗口
存量机构须在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备案;新设机构 15 日内。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境内提供该服务。禁止行为中明列「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与刑事、行政两条线并存。
行动清单 · Practical Notes

9 月 15 日之前该做什么

四条要点  
  • 中介机构:把 90 日窗口排进日程,同时按第八条自查条件。重点核对四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刑事处罚记录;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一线人员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记录;管理制度是否覆盖人员、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与合规;以及从事出境业务的,与境外机构的合作关系或意向书是否齐备。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尚待主管部门制定,应持续关注。
  • 企业与个人:把「出具邀请函」当作一项有责任的行为。出具方须对邀请内容与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核实;出具虚假材料的,个人罚 5000 元至 1 万元,单位罚 1 万元至 5 万元并另罚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将邀请函的出具纳入内部审批与留档流程,不再由个人随手处理。
  • 有境外涉案经历或即将回国者:提前确认自身的出境状态。不要等到订好机票、到了值机柜台才发现问题。如已收到不准出境的书面告知,应完整保存该文书——其中载明的事实、理由、依据与救济途径,是后续一切主张的起点。涉及跨境刑事背景的,应咨询同时熟悉境外程序与国内程序的律师
  • 出口管制与技术相关行业:把人员出行纳入合规评估。第四条第三款针对的是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情形,属预防性措施,不以已发生损害为前提。相关企业应将关键岗位人员的境外行程、技术资料的携带与外发,一并纳入既有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中审查。
本篇信息来源
  • 新华社 2026 年 7 月 31 日受权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全文
  • 新华社 2026 年 7 月 31 日关于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该规定的报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虚假出入境事由骗领证件出境后从事诈骗活动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典型案例口径
  • 本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本文写作时尚未生效
  • 中介服务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尚待公布
  • 本文所引条文依据受权发布文本,条文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以有权机关的解释和执行为准
  • 不准出境系行政措施,不是刑罚,亦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有罪认定
这个系列写了八十多次「他是怎么出去的」和「他是怎么被送回来的」,每一次都停在同一个地方——飞机落地,程序开始。而现在多了一段:程序结束之后,那本护照可能还要在抽屉里再放上一段时间。跨境从来不是一次往返,它是一段会在此后很多年里持续产生后果的经历;而这部规定所做的,是把这句话写进了条文。
跨境合规热点解读 · 第八十五篇

延伸阅读:四个深度系列

本篇聚焦不准出境情形、告知与救济义务及中介备案管理。若要把红通、遣返、追逃、追赃等主题往深里读,可顺着下面的系列继续——它们分别从「为什么 / 怎么做 / 制度依据 / 风险全景」展开。

红通 · 为什么 + 怎么做
INTERPOL 红通体系
INTERPOL 红通完整指南红色通报实操42讲国际刑警与跨境追逃30讲  
追逃 · 追赃 · 遣返
跨境追逃与资产追缴
司法协助与追赃30讲强制遣返与跨境追逃指南强制遣返20讲  
重要声明 本文为对已公布行政法规的整理与分析,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亦不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更不构成对任何违法活动的鼓励或指引。本文所引条文依据新华社受权发布的规定文本,条文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以有权机关的解释和执行为准;本文的介绍不替代对法律法规原文的阅读。本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本文写作时尚未生效;中介服务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尚待公布,相关企业应持续关注。不准出境、不准入境系行政措施,不是刑罚,亦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有罪认定;其与刑事程序分属不同轨道,不应混同。文中关于第四条第二款两个构成要件的关系与具体范围、以及第六条不予告知例外情形的边界,均有待实践与实施细则明确,本文不作扩张解读。本系列一贯立场:被虚假招聘诱骗、被扣押证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迫从事作业的人员,在法律上是被害人而非加害人,须与主动参与者严格区分;相关认定同样需要证据支撑。涉及具体出境入境、行政处罚或刑事事项,建议咨询具备相应资质的执业律师。
跨境合规热点解读 · 第八十五篇  ·  作者:李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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