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刑事风险防控

2026年04月18日
澳大利亚保护签证法律制度深度解析

第2篇:参考国的确定规则

保护签证认定的第一步,不是先谈恐惧,而是先确定究竟在哪一个国家评估风险
撰文:李仲伟

保护签证认定的第一步,始终是精准确定“参考国”(receiving country / country of reference)。只有明确了评估对象,才能判断申请人是否“有充分理由畏惧迫害”或面临“重大伤害风险”。在实务中,参考国争议常常导致整个申请陷入程序僵局,甚至直接影响后续fear、persecution和nexus的审查。本文将从法定概念、认定规则、特殊情形及实务操作角度,对参考国的确定进行深度解析。

这一篇解决的核心问题 这一篇属于整个14篇理论系列的第二步,它要解决的是保护签证分析中最容易被忽略、但实际上最先发生的问题:风险究竟要在哪个国家被评估。若参考国没有锁定,后面的畏惧、迫害、Nexus以及补充保护分析都会失去基础。建议与第1篇《澳洲保护签证制度概述与法定框架》第3篇《有充分理由的畏惧》866实操:证据清单一并阅读。

先确定国家

参考国一旦没有锁定,后面所有风险判断都会漂浮,实体审查也无从落点。

再判断风险

Chan案的“real chance”测试、Guo案的前瞻性评估,都必须放在已确定的参考国内进行。

最后布局证据

国籍法文本、居住轨迹、护照、专家意见,往往决定参考国争议能否提前化解。

一、引言

参考国的确定是保护签证法律制度中最基础、也最具技术性的环节之一。公约第1A(2)条明确要求申请人必须“身处国籍国之外”或“前惯常居所国之外”,而该法第5H(1)条与第36(2)(aa)条则通过“receiving country”概念将这一要求法典化。在律师代理过程中,参考国争议往往出现在申请人国籍存疑、无国籍身份复杂或存在多重居所的情形下。此时,若未能准确锁定参考国,后续所有实质要件审查都将失去立足点。

高等法院在Chan v MIEA (1989) 169 CLR 379案中确立的“real chance”测试,必须在确定的参考国内进行前瞻性评估;Guo v MIBP (1997) 191 CLR 559案进一步强调,过去事件对未来风险的推断同样以参考国为前提。本篇将结合公约、该法条文及核心判例,系统梳理参考国的法定框架与实务认定方法,为后续fear与persecution的分析奠定基础。

二、参考国的法定概念与历史演变

公约第1A(2)条是参考国的根本来源:申请人必须是“身处国籍国之外且无法或不愿获得该国保护的人”,或“无国籍且身处前惯常居所国之外且无法或不愿返回的人”。该法在2014年12月16日前对难民标准直接适用公约,对补充保护标准则适用当时第5(1)条的“receiving country”定义。

2014年《移民与海事权力立法修正(解决庇护积压案件)法》对第5H条及第5(1)条进行了法典化。此后,难民标准与补充保护标准统一适用更新后的“receiving country”定义:

• 有国籍者:该国法律单独决定的国籍国(s 5(1)(a))。

• 无国籍者:前惯常居所国(s 5(1)(b)),无论能否实际返回。

这一演变体现了立法对公约义务的国内法转化,同时保留了国际法原则。在Nottebohm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1955] ICJ Rep 4案中,国际法院强调国籍需存在“genuine connection”,这一原则被澳大利亚法院广泛援引于参考国认定。Koe v MIEA (1997) 78 FCR 289案则进一步阐释,“country”在人道主义语境下应作宽松解释,以避免将殖民地或非主权实体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配套深读(建议同步阅读) 如果您还没有建立整个保护签证制度的基础结构,建议先回看:
第1篇《澳洲保护签证制度概述与法定框架》
接着再进入:
第3篇《有充分理由的畏惧》
因为参考国一旦锁定,下一步就是把风险放回该国环境中做“real chance”分析。

三、参考国的具体认定规则

有国籍的情形

参考国为申请人国籍国,由该国法律单独决定(s 5(1)(a))。国籍认定属于事实问题,决策者需审查该国国籍法、申请人护照、出生证明及相关证据。在Hague Convention on Nationality第1条和第2条的框架下,外国国籍法具有决定性效力,但必须符合国际法一般原则。

无国籍的情形

参考国为前惯常居所国(s 5(1)(b))。Tahiri v MIAC [2012] HCA 61案确立了广义事实评估标准:包括实际居留时间、居留意图、与该国的联系强度、社会融入程度等。短期童年居留通常不足以构成前惯常居所。

多重国籍或多重居所

公约第1A(2)条第二段明确,多重国籍者需评估每个国籍国。Al-Anezi v MIMA (1999) 92 FCR 283案确认,无国籍人可拥有多个前惯常居所国,且只需在一个国家证明迫害风险即可满足标准,无需在每个国家均举证。这一原则在SZUNZ v MIBP (2015) 230 FCR 272案中得到进一步肯定。

驳回声称后的审查义务

即使申请人声称的参考国被驳回,决策者仍需考虑证据显示的其他可能参考国。Raza v MIMA [2002] FCAFC 82案明确,“如果证据和合理调查不允许作出国籍认定”,则不能简单结束审查。SZQYM v MICMSMA [2020] FCA 779案中,法庭要求决策者对专家报告显示的可能国籍(北韩或中国)进行全面评估。

这里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很多案件会过早把精力放在“我回去会不会有危险”上,却没有先证明“我到底是哪个国家的人,或者法律上应当把我放在哪个国家来评估”。一旦参考国本身摇摆,fear、persecution和nexus都会失去锚点。

四、“country”的界定与特殊情形

“country”指拥有主权要素的国家:永久人口、明确领土、政府及对外关系能力。BZAAH v MIAC (2013) 213 FCR 261案明确,欧盟因缺乏统一移民管制和国家安全责任,不构成“country”。EGZ17 v MICMSMA [2021] FedCFamC2G 10(上诉维持)则处理了阿富汗2021年政权更迭问题,强调参考国以决策时事实为准,治理权变更或名称改变一般不导致国家灭失,但地理边界重大变化可能需特别评估。

特殊情形包括:

• 殖民地或非主权实体:Koe v MIEA (1997) 78 FCR 289案认定回归前的香港可作为前惯常居所国。

• 失败国家:仍需个案评估国家保护能力。

• 政权更迭:以决策时实际控制情况为准。

特殊情形中的风险提醒 对政权更迭、国家失败或非典型地域背景案件,参考国问题往往不是“是或不是”这么简单,而是会直接引发后续国家保护能力、返回可能性和程序适用范围的连锁争议。律师如果不提前布置备用主张,案件很容易被推回程序起点。

五、国籍与无国籍的实务认定

国籍认定

完全依据该国法律。SZOUY v MIAC [2011] FMCA 347案指出,护照等文件可构成初步证据,但需结合国籍法审查。FER17 v MICMSMA (2019) 269 FCR 580案确认,“有权获得国籍”不等于已具有国籍。

无国籍认定

前惯常居所的认定需综合事实因素。Al-Anezi v MIMA (1999) 92 FCR 283案允许多个前惯常居所国存在。权利必须现存:在Suntharajah v MIMA [2001] FCA 1391案中,法庭强调签证即将到期或附条件失效时,不构成有效权利。

实务中,律师需准备该国国籍法文本、DFAT报告、专家意见,并对多重可能性逐一举证。

实务中最应提前准备的四类材料

第一,国籍法文本及其官方解释资料,用于证明申请人到底是否依法具有国籍。

第二,护照、出生登记、居留文件、学校或工作记录,用于建立事实轨迹。

第三,专家法律意见或国情资料,尤其适用于多重国籍、无国籍或边界复杂情形。

第四,备用主张:如果主张的参考国被否定,下一层逻辑如何继续推进。

六、实务要点与律师建议

1. 尽早锁定参考国:初次咨询即制作参考国分析报告,列明国籍法依据、证据链及备用方案。

2. 证据准备策略:收集护照、出生登记、居住证明、专家法律意见;多重国籍时需逐国分析。

3. 常见陷阱:

• 仅依赖申请人陈述而忽略法律审查;

• 未考虑2014年前后规则差异;

• 忽略“权利现存性”导致参考国被认定无效。

4. 风险提示:参考国争议可能引发管辖权问题或发回重审,律师应提前准备“what if I am wrong?”备用主张。

七、结语与系列展望

参考国的准确确定是保护签证认定的起点,直接影响后续所有实质要件的评估。律师需熟练运用公约art 1A(2)、该法第5(1)与第5H条,以及Chan、Koe、BZAAH、Al-Anezi等判例,形成严密的代理逻辑。

本系列下一篇文章将深入探讨“有充分理由的畏惧”,重点解析Chan v MIEA“real chance”测试、主客观要素、sur place主张及s 5J(6)修改行为排除规则,敬请持续关注。

(全文约3050字)

李仲伟律师

作者简介

李仲伟律师,1998年执业,1972年出生,中国著名刑辩律师,刑事风险结构研究者、重大疑难案件系统解决路径实践者。著有《结构刑辩方法论》《刑事案件家属20讲》《interpro红通完整手册》《强制遣返20讲》《民企刑事危机系统应对与生存全攻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