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通案例

同样是“空头支票”,为何有的能删,有的却被维持?深度解析经济纠纷转化为“系统性欺诈”的判定标准

2026年03月12日

同样是“空头支票”,为何有的能删,有的却被维持?深度解析经济纠纷转化为“系统性欺诈”的判定标准

CCF 2018-02号案例

原创|李仲伟

红色通报撤销,空头支票,系统性欺诈,CCF申诉驳回,民事债务纠纷,双重犯罪原则,缺席审判,重审权,跨境刑事律师

一、案件背景

申请人(A先生)是 B 国国民,曾经在 A 国(来源国)从事商业活动。

在经商期间,A 先生因涉嫌签发多张无法兑现的支票,被 A 国当局指控犯有“签发空头支票(Uttering unfunded cheques)”罪。

A 国司法机关在 A 先生逃往国外后,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并在五个不同的案件中分别定罪。基于这五个判决,A 国国家中心局(NCB)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发布了五份红色通报,要求在全球范围内逮捕并引渡 A 先生。

A 先生认为这些指控本质上是商业债务纠纷,根本不够资格动用国际刑警组织;而且自己未被通知就被定罪,程序严重违法。于是,他向 CCF 提起申诉,要求删除所有红色通报。


二、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

  • 缺乏目的:他早已公开居住在 B 国,A 国知道他的下落,红通旨在“定位”的目的已经不存在。
  • 非刑事性质(民事纠纷):空头支票在大多数国家属于民事债务纠纷。他曾试图私下和解,且没有证据证明他有“欺诈意图”。利用红通追债违反了 RPD 第83条。
  • 程序违规(人权):他从未收到法院传票,就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剥夺了他公平辩护的权利。

三、委员会认定适用的法律框架

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构建了从基础权限到具体罪名审查的完整法律框架,特别聚焦于“空头支票”这类经济行为是否具备发布红色通报的合法性。

  • 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基础原则)
    • 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36条:规定委员会应确保本组织对个人数据的处理符合国际刑警组织制定的条例。
    • 委员会《章程》第3(1)(a)条和第33(3)条:确立了委员会的权力仅限于控制国际刑警组织档案中的数据处理是否符合适用的法律要求,无权对国家层面的实体案情进行调查或判决。
  • 红色通报的目的与保留规则(程序审查)
    • 《数据处理规则》(RPD)第82条:明确发布红色通报的目的是为了寻找被通缉人员的位置,并对其进行拘留、逮捕或限制行动,以进行引渡、移交或类似法律行动。(委员会据此驳回了申请人关于“位置已知则红通目的已实现”的主张,因为“逮捕”的目的尚未实现。)
    • RPD 第10条:规定数据处理必须具有特定目的。
    • RPD 第34(1)条:要求数据处理必须依据适用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获得授权。
  • 发布红色通报的条件与限制(实体审查 - 核心争议)
    • RPD 第83.1(a,i)条:规定不得针对涉及私人事项的犯罪,或源于违反行政性质法律法规的犯罪发布红色通报,除非该犯罪活动旨在促进严重犯罪或涉嫌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私人经济纠纷,依据此条要求删除红通。)
    • RPD 第35条(结合判决文书第29段):规定记录在案的任何数据必须对国际警务合作目的具有利益。(委员会在审查中指出,由于“空头支票”在很多国家不被视为犯罪,缺乏“双重犯罪”原则的支持,这引发了对数据是否具有国际合作利益的强烈保留。)
  • 人权保护与正当程序(人权审查)
    • 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2(1)条:规定本组织应在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精神的前提下运作。
    • RPD 第34条:要求国家中心局确保数据符合《章程》第2条以及《世界人权宣言》中确认的基本人权。(委员会据此审查了申请人关于“未被通知即遭缺席审判”的主张,评估其是否构成了对正当程序的公然剥夺。)

四、申请人观点

  • 生意失败不是犯罪:我只是欠了钱没还上,这就是个民事纠纷,你们这是把国际刑警当跨国讨债公司。
  • 审判不公:我都没出庭,连说话的机会都没有,就被定罪了,这严重侵犯人权。

五、国家中心局(NCB/A国)观点

  • 多次恶意欺诈:这不是偶然跳票一次,而是高达五起案件,涉及金额巨大。这在我国就是实打实的刑事重罪。
  • 潜逃导致缺席:他跑了我们才缺席审判的。只要他肯回来,我们保证他可以重新请律师、重新受审。

六、委员会最终结论

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了五份红色通报,理由如下:

  1. “空头支票”的例外判定(核心):虽然 CCF 承认“空头支票”通常很难在其他国家被引渡(双重犯罪门槛高),但本案中,申请人涉及多起案件(5次)、金额巨大、且反复实施。CCF 认为这超出了简单的违约,构成了一种“系统性欺诈计划(Fraudulent scheme)”。因此,红通具有国际警务合作的价值。
  2. 缺席审判合规:来源国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件,证明缺席审判符合该国法律。更重要的是,来源国保证了申请人归案后有“重审权(Right to appeal/retrial)”。这就排除了对正当程序的公然侵犯。
  3. 目的有效:虽然来源国知道申请人在 B 国,且 B 国可能不配合,但红通“逮捕”的潜在目的依然存在(例如申请人前往其他国家时)。

CCF 2018-02号案例解析

1. “空头支票”抗辩的胜与败:量变引起质变

在之前的案例(如2018-03号)中,我们看到 CCF 经常以“空头支票属于民事纠纷,缺乏国际警务合作利益”为由删除红通。但本案给了我们一记警钟:这个辩点不是万能的。

  • CCF的裁判标准: 孤立的、偶发的、金额不大的支票跳票,通常会被视为缺乏刑事性质的民事违约。
  • 本案的质变: 本案申请人背了整整 5 个 红通,说明他是在短时间内、向不同受害人反复签发了巨额的空头支票。CCF 的逻辑是:一次违约可能是资金链断裂(无欺诈意图),但连续五次巨额跳票,这就是一种有预谋的“欺诈计划(Fraudulent Scheme)”。
  • 律师启示: 当面对此类连环经济案件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单罪名解析”上,必须从整体证据链出发,打破 CCF 关于“系统性欺诈”的推定,否则极易败诉。

2. “双重犯罪”障碍 ≠ 红通必定删除

申请人提出,由于很多国家不把空头支票当犯罪,所以红通发了也没用(无法引渡)。

  • CCF 的回应: 确实,这在很多国家不满足引渡条约中的“双重犯罪(Dual Criminality)”原则。但是,国际刑警组织有 190 多个成员国。A国不引渡,不代表 C 国、D 国的国内法也不引渡。只要这种行为在某些国家可能引发刑事合作,通报就有存在的意义。

3. 缺席审判(In Absentia)的“补救机制”

缺席审判是人权抗辩的重灾区。申请人抱怨自己被“秘密审判”。

  • CCF 的底线: 国际法并不绝对禁止缺席审判。CCF 的审查重点在于:当事人归案后,是否有机会推翻这个判决?
  • 补救机制认定: 只要来源国证明,当事人一旦被引渡回国,有权申请上诉、重新开庭,并且有权聘请律师实质性参与辩护,那么 CCF 就会认为该缺席审判没有实质性损害人权。这要求律师在做人权抗辩时,不能只盯住“缺席”这个表面现象,而要深入论证来源国所谓的“重审”在实践中是虚假的或不可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