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通案例

没有逮捕令也能全球通报?揭秘“蓝色通报”的低门槛与商业合同中的“刑事雷区”

2026年03月11日

没有逮捕令也能全球通报?揭秘“蓝色通报”的低门槛与商业合同中的“刑事雷区”

CCF 2018-11号案例

原创|李仲伟

蓝色通报撤销,定位通报,刑事欺诈,商业纠纷刑事化,伪造文件,嫌疑人身份,刑事调查阶段,跨境合规风险,目的合法性审查,律师申诉

一、案件背景:政府采购中的“补充协议”风波

故事主角: 两名某国国民(申请人),分别是某私营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和负责与政府部门对接的法律事务负责人。

核心事件: 他们的公司与该国某部委(政府部门)签订了一份物资供应合同。随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提高了货物的单价。

危机爆发: 随着调查的深入,该国执法部门认为这次“涨价”并非正常的商业行为,而是通过“人为制造文件”来伪造市场价格波动假象,迫使部长签字,从而非法套取国家资金。

国际通缉: 来源国(NCB)并未直接发布红色通报,而是申请了蓝色通报(Blue Notice)。这是一种用于“定位”和“收集信息”的通报,通常用于刑事调查阶段。

冲突焦点: 申请人认为这是正常的商业谈判和价格调整,且自己在国外的位置是公开的;而来源国坚持认为这是精心策划的欺诈,且申请人潜逃在外,下落不明。


二、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

申请人请求删除蓝色通报,理由如下:

  • 商业性质:涨价是基于市场波动,且在合同允许的10%调整范围内,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甚至是政府为了消除竞争而进行的恐吓。
  • 程序无效:审前调查已结束,拘留令已过期,且其他同案嫌疑人(官员)已被释放,针对他们的诉讼不应单独继续。
  • 目的已实现:当局明明知道他们在哪个国家,没必要发蓝通来“定位”。

三、委员会认定适用的法律框架

  • (1)一般规定:
    • 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2(1)条规定,本组织应“在不同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并本着《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确保和促进所有刑事警察当局之间最广泛的互助。”
    • 《数据处理规则》(RPD)第11(1)条规定,“国际刑警组织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处理应在适当考虑到适用于国家中心局、国家实体或国际实体的法律的情况下获得授权,并应尊重合作对象的基本权利,这符合本组织《章程》第2条及其提及的《世界人权宣言》。”
  • (2)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 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36条规定,委员会应确保本组织对个人数据的处理符合本组织就此事项制定的条例。
    • 委员会《章程》第3(1)(a)条和第33(3)条确立,委员会的权力仅限于控制国际刑警组织档案中的数据处理是否符合国际刑警组织适用的法律要求。
  • (3)程序的合法性:
    • RPD第11(1)条(同上)。
    • RPD第11(3)条规定,“根据本规则第5条,在将数据记录到警察数据库之前,国家中心局(...)应确保(...)其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获准记录(此类)数据(...)。”
  • (4)国际警务合作的目的:
    • RPD第10.1条规定,“国际刑警组织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处理只能为了特定、明确的目的进行,且该目的必须符合本组织的目标和活动。”
  • (5)针对蓝色通报的特别规定:
    • RPD第88(1)条规定:“发布蓝色通报是为了:(a) 获取刑事调查中相关人员的信息,和/或 (b) 确定刑事调查中相关人员的位置。”
    • RPD第88(2)条规定:“蓝色通报仅可在以下条件下发布:(a) 通报对象已被定罪、指控,或者是嫌疑人、证人或受害人;(b) 寻求关于该人可能的犯罪记录、位置或身份的额外信息,或与刑事调查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c) 提供了与刑事调查或该人相关的充分数据,以使请求的合作能够有效进行。”
  • (6)人员身份:
    • RPD第44(1)条要求:“在记录任何关于作为国际警务合作对象的个人数据时,国家中心局、国家实体或国际实体必须从以下列表中指明该人的身份:
      • (a) 罪犯:经法院裁决,被认定犯有普通法罪行的人;
      • (b) 被指控人:因涉嫌犯有普通法罪行而被提起刑事诉讼的人;
      • (c) 嫌疑人:作为刑事调查的一部分,被认为是可能的犯罪者但尚未被正式指控的人;”

四、申请人观点

  • 无罪辩护:我们只是为了公司利益去谈判,没给个人装钱。
  • 程序漏洞:都没给我们发正式通知,律师也不在场,拘留令也是过期的。
  • 位置透明:我们就在国外,大家都知道,发蓝通纯属多此一举。

五、国家中心局(NCB/来源国)观点

  • 欺诈本质:涨价没有真实的市场依据,是通过伪造文件骗取部长签字,导致国家多付了钱,这是欺诈。
  • 调查持续:虽然旧的案号结束了,但开了新案号,调查仍在进行中。律师拒绝出庭不代表程序非法。
  • 下落不明:申请人在法院下令前就跑路了,我们确实不知道他们的具体位置,需要蓝通协助。

六、委员会最终结论

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蓝色通报:

  1. 认可刑事调查:尽管看似商业纠纷,但NCB提供了关于“伪造文件”和“共谋”的侦查发现,足以支撑刑事调查的启动。CCF不进行有罪无罪的实体审判。
  2. 嫌疑人身份成立:蓝色通报门槛较低,不需要有效的逮捕令,只需要有“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和“嫌疑人”身份。NCB证明了调查仍在继续(哪怕换了案号)。
  3. 目的有效:虽然申请人声称位置已知,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NCB知情。鉴于其在法院命令前离境的行为,NCB 发布蓝通以定位嫌疑人是合规的。

CCF 2018-11号案例解析

1. 蓝色通报(Blue Notice)的低门槛与高风险

本案深刻揭示了蓝色通报与红色通报在审查标准上的巨大差异。

  • 红通标准: 必须有有效的逮捕令,必须是严重普通法犯罪,证据要求较高。
  • 蓝通标准: 不需要有效的逮捕令(即便过期也无妨),只需要证明有一个“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Ongo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且申请人是“嫌疑人(Suspect)”。
  • 律师解析: 这种低门槛使得蓝色通报成为各国警方在调查初期的有力工具。许多当事人以为“拘留令过期了”或者“还没正式起诉”就没事,殊不知蓝通依然可以像幽灵一样跟随,用于全球定位。一旦被定位,蓝通随时可能升级为红通或引渡请求。

2. “商业涨价”与“刑事欺诈”的边界:伪造文件是死穴

申请人极力主张这是“商业谈判”和“市场波动调价”。这是经济案件中最常见的辩护。

然而,CCF 倾向于NCB的理由是:人为制造文件(Artificial creation of documents)。

  • 核心逻辑: 商业谈判本身不犯罪,涨价也不犯罪。但为了涨价,去伪造市场波动的证明文件,这就构成了欺诈(Fraud)。
  • 启示: 在跨境合规中,结果(涨价)往往不是罪,手段(伪造)才是罪。只要手段由于瑕疵,很容易将商业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3. “位置已知”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主张“当局知道我在哪,所以蓝通没用”。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蓝通目的是定位,既然已知,何需定位?)。

但在实务中,申请人举证失败了。

  • NCB的反击: “他在出事正如跑了,我们找不着。”
  • CCF的认定: 除非申请人能拿出确凿证据(如与使馆的通信记录、引渡请求书等)证明来源国确切知晓其地址,否则CCF会采信警方“需要定位”的说法。
  • 策略: 要打“目的性”这张牌,必须保留好与来源国官方接触的每一次痕迹。

4. 程序的“形式合规”

NCB 承认旧的案卷结束了,但解释说开了“新案号”。申请人认为这是违规,但在 CCF 看来,只要国家法律允许这种程序操作,且调查在事实层面未停止,就符合蓝通的发布条件。CCF 不会像国内上诉法院那样去纠结具体的程序细节,除非这种违规“公然侵犯人权”。